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 孟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 水興
訴訟代理人  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
零柒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參拾肆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
仟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迭次
變更,嗣最後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7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6月7日12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南投縣○○鎮○○路○○○號
前南側12公尺處對向車道前停等紅綠燈,而被告於該處停
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打開車門下車後
,由西向東低頭奔跑橫越馬路,不慎撞擊原告,導致原告
人車倒地,撞擊後被告壓在原告身體之上。造成原告須接
受手術縫合治療,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眩暈、背部、右
手腕挫傷,近期頭痛、腦部、全身嚴重萎縮、不能工作損
失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570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被告停等紅綠燈處(事故地點)距離虎山路與新富路口紅
綠燈的距離約11.3公尺,非被告所稱之30公尺。當時有一
輛汽車停等紅綠燈,而交岔路口處不能停車,所以原告於
該處停等紅綠燈並無不當。又事故發生時,系爭摩托車仍
未熄火,因此雖然原告人車倒地並鬆開機車手把,但機車
仍會前進,所以事故現場才有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跡。又原
告於104年5月中已預訂前往歐洲旅遊,並支付價金,因
不能退款或取消,被告不替原告補償,只得忍痛在親友中
之照顧下前往,旅程中只能在船上顧船,造成旅行很艱辛
、很沒價值,原告精彩的人生因被告之違規而變黑暗。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和案發事實完全不符:
(一)根據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
要指出,「A方當事人 江水興 沿虎山路徒步(西往東)行
走」,並不符事實。在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上清楚的記載:
當事人江水興站在道路白線內(小隊長 洪上元 修正蓋章處
)。況且對面為竹林,沒有穿越馬路的道理。雖交通事故
鑑定委員會只依據原告知單方面口頭敘述繪製成的警繪圖
,但無監視錄影帶可供研判,既然已用模稜兩可之「未便
據以鑑定」,卻又說被告有穿越道路之可能性,前後矛盾
(二)原告稱其停在距離紅綠燈有20.3公尺遠的道路中央車道雙
黃線上等待紅綠燈,並不符常理:
⒈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圖指出,原告機車刮地痕跡距離紅綠燈
尚隔著一個丁字路口跟虎山公園,原告稱其機車停在道路
中央快車道雙黃線上等待紅燈,並不合常理。
⒉若原告於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下車後所撞,為何地上會有
長1.4m、寬1.6m的刮痕?原告稱事故後被告壓在原告身上
,若被告真壓在原告身上,為何被告的雙膝蓋又會碰及柏
油路面而造成嚴重撕裂傷及韌帶軟骨受傷?
⒊原告稱被告停車後打開車門並橫越馬路,但原告所指稱之
系爭汽車車非原告所駕駛,亦非被告所有,而且系爭汽車
車於事故當日11點多就停在該處,原告稱被告停車後打開
車門從系爭汽車車跑出去撞擊原告,時間點上並不符合。
(三)原告提出之證據照片指出事故地點為被告之豪宅大樓:實
際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只是在該大樓旁承租鐵皮屋,經
營爆江紅豆餅攤位。事故當日被告利用店休整理攤位,中
途休息時,被告站在店門前道路白線內人行道上休息,突
遭原告擦撞倒地。
(四)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除佑民醫院醫療費用2,470元外,其
他並不合理:
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0月份去歐洲旅遊30餘日,與其所稱須
人照顧、有氣無力、無法行走等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事故當日至佑民醫院接受治療擦藥後,立即返回現
場自行騎車回家,並未住院。
⒊原告提出復健按摩收據共11張79,600元,收據上無商號亦
無統一編號及地址。
⒋糖衣錠及痠痛藥膏共3張3,800元,診斷證明書上未註明其
必要性,顯無理由。
蒼生中醫診所本應用健保給付,原告自費部分卻為54,740
元,診斷證明書上亦無註明必要性及因果關係。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4年6月7日12時24分,在南投縣○○鎮○
○路○○○號前南側12公尺處對向車道爆江紅豆餅店門前道
路白線內人行道之停車格上休息,突遭反訴被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撞倒在地,致反訴原告雙膝蓋嚴重撕裂傷、更傷及
韌帶軟骨、右胸部挫傷。反訴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350元
、人工皮500元、復健費用約10,000元、疤痕美容費約8,
000元、工作薪資損失3個月計150,000元、中藥費用5,
000元、精神損失150,000元、若復健效果不彰須換人工
膝蓋或其他治療之賠償金暫時保留請求權,共計323,850
元。其中薪資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於104年4月7日已購
買機票計畫出國探親,不料於同年6月7日發生事故,反
訴原告不得以忍痛前往,幸好到達目的地後,有親戚之照
顧。醫生口頭建議反訴原告須休息4個月,反訴原告請求
3個月之工作損失亦屬合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反訴。
(二)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3,85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據南投縣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反訴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
記載其沿虎山路自西向東行走等語。而南投縣○○鎮○○路
○○○號前南側12公尺處對向車道爆江紅豆餅店門前道路並無
斑馬線、亦非交岔路口,反訴原告穿越馬路顯然違反交通法
規,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若非反訴原告違規穿越馬路,將
不至於碰撞停等紅綠燈之反訴被告。又被告主張人工皮之損
害賠償,其收據日期是在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後,距離事故
時間逾5個月,且在醫療上根本毫無效用。而原告請求之中
藥費、美容費、工作薪資損失、精神損害等亦無相關證據。
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業已預訂從104年8月4日起至1
04年8月28日出國至美國及北京旅遊,本來就無收入,不應
請求。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仁德醫事藥劑學校畢業,藥劑師執照每
月收入5萬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告即反訴原告係
龍華工專二專畢業,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1筆土地。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
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草屯
鎮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南
側12公尺處對向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適被告江水○○○鎮○○路徒步由西往東方
向行走,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雖原告辯稱
其係於該處等紅燈,被告則辯稱其係在停車格內等語,然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照片所
示,肇事地點並無號誌,是原告所辯其係等紅燈云云,不
足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徒步由西往東欲
穿越虎山路在路邊等候時,於肇事時地與一部普通輕型
VPE-535號走虎山路由北往南方直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
,有警製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觀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之機車刮痕
,係靠近虎山路之中心線(距離1.4公尺至1.6公尺),
顯係被告於穿越道路(虎山路),尚未行至中心線時,與
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所辯其係站在停車格內云
云,自亦不足採信。又本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
來車,原告 簡孟莉 則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同有過失,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
於江(水興)行人是否穿越道路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遽以
鑑定;惟依據警繪圖之簡(孟莉)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車
道內且距離雙黃實線1.6公尺、刮地痕走向、車道寬度3.
6公尺、路肩寬度2.2公尺、卷附筆錄等研判認為:簡(
孟莉)機車於行駛時與穿越道路之江(水興)行人發生碰
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105年1月20日投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亦同本
院之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本件通事故之發生,均同有
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原告與有過失而得解免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屬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亦著有判例可按。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計支出
修理費用4,500元,固據原告提出永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紙為證,然系爭VPE-535號機車,係登記訴外人
龔銘陽 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
在卷可按,其受有機車損害者,係車主龔銘陽,原告並非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難認其有此部分財產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關節開放性傷
口、眩暈、背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前往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
510元、81,7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3
紙、門診收據18紙、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
費用收據3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份、門診掛號費收據
4紙為證,被告除同意原告所提於佑民醫院所支出2,470
元醫療費用外,其餘則予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之傷害,業據提出佑民醫院、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據,而依原告之傷勢,核其所提佑民醫院之醫療費
用單據,尚屬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3,070
元,應予准許,原告主張3,51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又依原告所提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治療項目為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尚屬為治療之必要,其支出
之費用共計44,940元,尚屬醫療支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非屬醫療費用
,並未能舉證以明之,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4,8010元(3,070+44,940=48,010)。
⑵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購買藥品費
用共計5,2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業據提出銘
壽堂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康好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上開收據,至多
僅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然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
以證明確屬本件事故受傷醫療之必要藥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看護及居家照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
4年6月10日起支出看護費用及居家照護費用共計122,63
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固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南投
縣家庭照顧噁關懷協會收據6紙、臺中市社區弱勢家庭暨
獨居老人藥事及全人健康服務轉介/通報單、臺中市弱勢
家庭暨獨居老人藥事及全人健康照護計畫業務契約書各1
份、收據5紙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雖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惟依其所提診斷書,並無醫囑需
住院或有雇用看護之必要,有原告所提佑民醫院及蒼生中
醫診所診斷書在卷可參,且原告係獨居老人,其有受居家
照顧之需求,乃係社會福利延伸之利益,然其所為上開支
出,並無證據足證係屬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聘用專人看
護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支出費用
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受有工作薪資損失等
語,雖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及執業執照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上開
離職證明書,然並未能提出該薪資收入之證明文件及損失
金額以證明之,且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原告並無其所提離職證明書上
所載凱達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有原告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頁至33頁),況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以由南投市
光輝里辦公處列為獨居老人,有原告所提南投市光輝里辦
公處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尚有工作並參加勞保之資料以供審酌,顯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時,已達勞工退休年齡,並無從事勞動工作。再
參諸原告陳稱其藥劑生執照每月收入5萬元,縱為屬實,
亦係其租借(借牌)予他人之對價收入,並非勞力工作之
所得,尚難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受影響,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薪資損失,亦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
損害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眩暈、背部、右手腕挫傷等傷
害,經縫合手術治療,共經16次治療,有原告所提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並至蒼生
中醫診所多次治療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有蒼生中醫診
所診斷書及醫療費用銘系收據在卷可按,足見其傷勢非輕
,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
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仁德醫事藥劑學校畢業
,藥劑生執照每月收入5萬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
告係龍華工專二專畢業,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1筆土
地等情,此分別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
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
始為相當。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010元(48,010+
40,000=88,010)。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原告簡孟莉則未
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各自之過失程
度,認被告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
迅速穿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貿然前行,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肇事次
因之責。本院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
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
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1,607元(88,010×70%=61,607)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0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暨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
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4,630元,以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
,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
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縣
草屯鎮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
號南側12公尺處對向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反訴原告江水○○○鎮○○路徒步由
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肇本件
交通事故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按,雖
反訴被告辯稱其係於該處等紅燈,反訴原告則辯稱其係在
停車格內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及事故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並無號誌,是反訴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又依反訴原告於警詢時所陳:當時我徒步
由西往東欲穿越虎山路在路邊等候時,於肇事時地與一部
普通輕型VPE-535號走虎山路由北往南方直行,雙方發生
碰撞等語,有警製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之
機車刮痕,係靠近虎山路之中心線(距離1.4公尺至1.6
公尺),顯係反訴原告於穿越道路(虎山路),尚未行至
中心線時,與反訴被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是反訴原告主
張其係站在停車格內云云,自亦不足採信。又本件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反訴原告江水
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反訴被告簡孟莉則未注
意車前狀態,而同有過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本案因雙
方當事人對於江(水興)行人是否穿越道路各執一詞,本
會未便遽以鑑定;惟依據警繪圖之簡(孟莉)機車刮地痕
起點位於車道內且距離雙黃實線1.6公尺、刮地痕走向、
車道寬度3.6公尺、路肩寬度2.2公尺、卷附筆錄等研判
認為:簡(孟莉)機車於行駛時與穿越道路之江(水興)
行人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105年1月20日
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
,亦同本院之認定。本件兩造就本件通事故之發生,均同
有過失,惟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反訴原告與有過
失而得解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為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亦著有判例可按。本件反訴被告既有前述過
失致反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膝
及右胸壁擦傷之傷害,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元和堂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50元、人工皮
500元、復健費用約10,000元、疤痕美容費約8,000元等
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等語,已據反訴原告提有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聖恩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元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7頁至63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前往佑民醫院急診,
支出之急診費用350元,有反訴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可參,應屬可採。至反訴原告所提聖恩藥局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3M人工皮500元,並無醫師之處方
箋,且反訴原告係於104年6月7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而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則係104年11月23日,
相距5月有餘,並無證據足認係供受傷醫療之必要支出費
用,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之復健費用及疤痕美容費
用,均未據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認係本件事故受傷需支
出之醫療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是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50元。
2、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受有3個月工作薪資
共計150,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乃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之,且本件反訴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依其所提醫療費用,僅至佑民
醫院急診1次,核其傷勢及反訴原告之就醫情形,難認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何工作薪資之損失,是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上之損害1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壁挫傷、雙膝及右胸壁擦傷之傷害,其
身心所受痛苦尚非輕微,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
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係龍華
工專二專畢業,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1筆土地;反訴
被告則為仁德醫事藥劑學校畢業,藥劑生執照每月收入5
萬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反訴被告加害情形、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始為相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50元(350+10
,000=10,350)。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
訴原告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反訴被簡孟
莉則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
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各自之
過失程度,認被告江水興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並小心迅速穿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固為肇事主因,然
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
肇事次因之責。本院因認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應負70%
及3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
至30%,始符公允。則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105元(
10,350×30%=3,10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
10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暨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3,530元,以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
,爰確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足上訴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元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