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金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魏金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述)。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農村之空屋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10.2公里處(桃園市桃園區境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金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移送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係於本案犯罪後(105年8月15日)始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