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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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陳俊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祥
靳德敏 洪振達 陳啟騰 莊悛榮 謝文泰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在高雄地區之員工,並已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3班輪值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頻率亦相同。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新台幣(下同)250元、4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則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福利事項自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等相關規定辦理,不得自訂標準支給。此乃國營事業暨員工身分屬性之特別規範,且上開要點、辦法等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制定,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未逾越母法規定,與勞基法尚無抵觸,難謂有違法律優位或法律授權原則。另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民國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明示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在內,且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當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以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應優先於勞基法而適用,且國營事業應以行政院規定標準為開支,既已函釋夜點費非屬平均工資一部分,自無適用勞基法。因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其金額之調整及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而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關,非屬工資之性質。再者,被上訴人均需固定輪值3班,各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上訴人夜點費之發放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乃係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辛勞所制定之福利措施,當不具勞務之對價性。此外,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刪除夜點費後,於95年間多次函請上訴人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亦逐一函轉經濟部辦理,惟經濟部仍秉承一貫未同意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見解,且迄未變更。故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作退休金給付。況被上訴人等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從未對其薪資結構之組成表事異議,應已認同系爭夜點費非屬薪資之一部分,乃被上訴人竟於退休後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固定3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員工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元、400元。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
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雖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於每月按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次數計領系爭夜點費,然被上訴人未必當然知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於退休後,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尚難認為此於法律關係之公平妥當原則有違,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
┌────┬───────┬─────────────┬─────────────┬──────┬───────┐│被上訴人│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83333│退休前3個月│4,983.33元││││陳慶祥│104年9月30日├────────┼────┼──────┼──────┤225,764元│104年10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16667│退休前6個月│5,066.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33333│退休前3個月│5,100.00元││││靳德敏│104年9月30日├────────┼────┼──────┼──────┤228,811元│104年10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66667│退休前6個月│5,066.6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83333│退休前3個月│4,416.67元││││洪振達│104年11月1日├────────┼────┼──────┼──────┤213,493元│104年12月02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16667│退休前6個月│4,875.00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陳啟騰│104年10月31日├────────┼────┼──────┼──────┤222,967元│104年12月0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5,233.33元││││莊悛榮│104年11月30日├────────┼────┼──────┼──────┤233,483元│104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5,133.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5,233.33元││││謝文泰│104年11月30日├────────┼────┼──────┼──────┤232,633元│104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5,1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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