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岡小字 第173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洪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育銘
被   告  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8
年6月3日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78公里100公尺處,
因肇事損毀設施,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及
本處工程人員處理在案,經被告承諾修復,有償還修復費用
承諾書為證,被告損害防眩板25塊,每塊新臺幣(下同)
500元,共計12,500元,經催繳無結果,為此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簽立之償
還費用承諾書乙紙為證(見本卷第7頁),經核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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