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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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陳姵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3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2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及信
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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