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陳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9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0.5%計算。詎
被告自99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
對於本件債務內容尚有疑義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還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對於本件債務內容尚有
疑義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疑義?被告既未陳明,復無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