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陳譽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6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3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95年1月9日止,共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對
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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