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王銘宏
代 理 人  蔡祥銘 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
執字第六三九一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0年度南簡字第九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91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南簡字第91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7,944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執行中陳報請求
受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3,701元,有聲請狀1件附執
行卷可稽,又該執行事件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得
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存款440,271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經由該存款收取之債權額
至多為323,701元,則本件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
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
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
又前開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二年十個月,
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四千零七元
【計算方式為:323,701×5%×(2+10/12約2.83)=45,8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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