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興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立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莊碧雲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
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之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函,均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遷移」退回,固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4件等為證,
然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最新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
○號7樓之2」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有聲請人補正之相對
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如未對該址先行送達通知
函,即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
之責。是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非不明,本件聲請與得准
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