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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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尤禎雅
被   告  吳洧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市○○區
○○○路○○○號5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就請求遷讓系爭
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96,30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96,300元;又請求45,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訴請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
等費用,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請求自11
0年11月1日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部
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請求為本件請求
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1,300
元(計算式:96,300元+45,000元=141,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餘550元未繳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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