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6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伊申領財吉宝VISA卡,
依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固定年
利率17.99%按日計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VISA卡契約)。被告自95年3月積欠本金達18,9
07元後,即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VISA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宝VISA卡申請
書、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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