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鈺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101年度執他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鈺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鈺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1年11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1月24日至104年11月23日止。詎張鈺晧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9日、101年12月9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更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罪)、9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8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3年2月12日確定。是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鈺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1年11月2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9日、101年12月9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03年2月12日確定,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期間,竟故意再犯竊盜等案件,且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即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上述,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