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告 黃月鳳 (即 鍾黃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月鳳(即鍾黃月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33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違約金為「自9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1月8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8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並約定自93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7.3%(現為週年利率8.8%)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8月17日還款1,232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274,335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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