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正昕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97年8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2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訴外人晉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鈞公司)與原告於95年4月14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晉鈞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晉鈞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上述情事經晉鈞公司於95年4月17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95年4月18日送達予被告。晉鈞公司於96年3月28日起陸續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被告貨款債權(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92萬0,515元,詎被告於貨款到期日皆未付款。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萬0,5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否認系爭約定書之真正,且由系爭約定書有多處重要之點空白(例如:立書人、有效期間等),及證人即晉鈞公司會計乙○○之證述,足見原告與晉鈞公司間對契約之重要之點尚未達成共識,是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並未成立。縱原告與晉鈞公司成立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惟此僅為原告與晉鈞公司就可能產生之應收帳款承購交易為一般約定,原告並未提出晉鈞公司向原告申辦應收帳款業務之文件、相關承購同意書及原告已支付晉鈞公司價金之證據,自無從證明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交易確已成立。況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所由而生之契約文件,單憑發票、訂購單及原告單方所作成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尚難證明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確係存在,亦難認定原告確實已自晉鈞公司購買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縱原告與晉鈞公司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成立承購交易,惟原告或晉鈞公司除於系爭約定書簽訂之初通知被告關於渠等簽訂概括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約定外,並未具體說明讓與債權之金額或提出任何原告具體同意承購債權之承購同意書,可見斯時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使嗣後停止條件成就,原告亦未於條件成就後將具體債權讓與事實,再逐次通知被告,是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成立且對被告生效,然被告就96年8月以前之相關應收帳款已匯至晉鈞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帳戶,而96年9月至12月到期結算之應收帳款,被告亦依晉鈞公司96年5月11日指示匯入晉鈞公司於復華銀行盧洲分行之帳戶。故被告對晉鈞公司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受晉鈞公司之委託,於95年4月17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晉鈞公司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事實,上開存證信函於95年4月18日送達被告;及原告並未出具承購同意書予晉鈞公司等事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6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晉鈞公司是否簽立系爭約定書?原告與晉鈞公司有無成立系
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經查:系爭約定書上晉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且有晉鈞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佐;參以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經本院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其形式上並無偽、變造之情,是堪認原告主張與晉鈞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為可採。晉鈞公司既簽立系爭約定書,且晉鈞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寄出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原告於95年4月17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晉鈞公司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事實,上開存證信函於95年4月18日送達被告等事實,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61頁)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其與晉鈞公司成立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應堪採信。被告雖以系爭約定書多處空白及證人乙○○之證述抗辯:原告與晉鈞公司間對契約之重要之點尚未達成共識,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按所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其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他方,他方支付一定金額之契約,其目的有藉應收帳款之讓與取得他方融資或擔保應收帳款屆期未獲清償之經濟風險,或取得他方對於帳務管理所提供之服務,而均以應收帳款為中心之契約。查:系爭契約書空白之處有:系爭約定書本文立約定書人、第3條第13項指定帳戶、第12條有效期間等。關於立約定書人於系爭約定書末頁立約定書人既記載晉鈞公司,已足確認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而指定帳戶未予填載,亦不足影響系爭約定書之成立。至於系爭約定書雖未記載有效期限,然此部分乃屬未定期限契約與否問題。另晉鈞公司始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證人乙○○僅為晉鈞公司會計,依晉鈞公司指示於系爭約定書上用印,是證人乙○○係到庭證述:「此份契約書我只負責蓋章,內容我並未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亦不足據此逕認原告與晉鈞公司間未成立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與晉鈞公司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是否業已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對被告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應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業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及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應收帳款,固據提出系
爭約定書、95年4月17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委託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頁至19頁、第21頁至第98頁)為憑。
然關於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與晉鈞公司於95年4月14日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本文約定:「立約定書人(按:即晉鈞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申請辦理國際(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乙方同意承購甲方對國外(國內)特定買受人(以下簡稱丁方,丁方明細詳載於承購同意書)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丁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但本應收帳款之個別承購,應於乙方核准且出具承購同意書後成立,立約定書人同意依照本約定書下列各款之約定辦理:」、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承購方式」、第7條第
1項之約定內容,堪認原告與晉鈞公司成立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時,係約定於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有效期間內,晉鈞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選定承購之個別債權,此乃就將來債權所為之讓與約定,且個別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尚需晉鈞公司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填載應收帳款讓與通知書等予原告,原告斟酌該特定買受人之信用風險後,核准並將所承購之個別債權資料,包括:特定買受人、支付晉鈞公司承購價金數額及利率、有無追索權等,詳載於承購同意書,並出具予晉鈞公司後始成立。故晉鈞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是否為原告承購之標的,決乎原告之審核,原告審核後可能同意承購,亦可能不同意承購,原告如同意承購,即應簽發承購同意書予晉鈞公司,此時該經同意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晉鈞公司須將應收帳款轉讓文件(即出貨相關交易憑證,包括但不限於訂單、發票、簽收單等),於應收帳款付款到期日前14日送達原告,否則原告不負給付承購價金之責任,顯見晉鈞公司係於陸續發生應收帳款債權後,再逐次向原告提出承購債權之申請,經原告同意承購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該應收帳款債權始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此為一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從而,晉鈞公司是否提出或欲提出對被告之何筆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及原告是否同意承購,均屬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是以,原告與晉鈞公司就個別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非被告所得知悉,原告或晉鈞公司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即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第查:原告與晉鈞公司係於95年4月14日成立系爭應收帳
款承購契約,原告受晉鈞公司之委託,於95年4月17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晉鈞公司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事實,被告於95年
4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晉鈞公司係於陸續發生應收帳款債權後,再逐次向原告提出承購債權之申請,經原告同意承購並發給承購同意書後,始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等事實,業於前述,是原告受晉鈞公司之委託,於95年4月17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通知時,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尚未發生,即無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對被告業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可言。又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提示卷內第21頁至第98頁發票,拿被告公司的應收帳款向原告借款過程為何?)訂單來了,出貨,連發票影印連同原告應收帳款借款等單子蓋晉鈞公司大小章一起送過去原告公司,不用通知被告公司。」、「(問:晉鈞公司的發票是否有正本蓋章後再交給被告公司?)我記得沒有,因為當時只有說發票影本連同訂單影本給原告就好。」、「(問:第21頁的發票有無申報給國稅局?)沒有申報,因為被告公司把貨都連同原箱退回。」、「問:可否辨識第21頁至98頁都已退貨?)我只記得沒有申報是貨過去條碼有問題、或有瑕疵、超過被告收貨日期,就會原箱退回,退貨原因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是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無通知被告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業經讓與?均非無疑;參以原告自承其並未出具承購同意書予晉鈞公司,顯與原告與晉鈞公司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本文、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承購方式」及第7條第1項約定內容相違,是難遽認原告與晉鈞公司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遑論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⒋原告雖提出蓋有債權轉讓字樣之發票影本,主張其已為承
購同意及通知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與晉鈞公司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已明確約定個別應收帳款成立之要件,而原告亦自承本件並無承購同意書,且未出具承購同意書予晉鈞公司,是原告與晉鈞公司間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是否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已非無疑。又晉鈞公司於96年5月11日即通知被告將晉鈞公司應收帳款匯入晉鈞公司於復華銀行盧洲分行帳戶,被告亦已為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且有晉鈞公司向原告提出之廠商資料異動申請表、晉鈞公司於復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原告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59頁、第280頁),是被告抗辯晉鈞公司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並未讓與原告,亦非無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應收帳款,以系爭應收帳款
確實存在為其要件,且原告與晉鈞公司間就晉鈞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以晉鈞公司逐次提出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申請承購,經原告同意為其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讓與始發生效力,且須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本件原告就上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2萬0,51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曾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就附表一所列統一發票函調被告申報進銷項稅額資料,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晉鈞公司間就系爭應收帳款業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聲請函調上開資料,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