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施用麻藥部分,分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違反煙毒條例部分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另犯贓物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犯持有毒品罪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4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茲受刑人於84年9月
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2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檢具法務部矯正司98年4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745號函附台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