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戴協益 即 佑勝 水電工程行相對人世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該規定,自須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未補正上訴之合法要件,逾20日後始得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收受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書(見原法院卷49頁),其於97年11月5日提起上訴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惟自97年10月22日起算20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97年11月11日始行屆滿,然原法院於97年11月11日即裁定上訴駁回,顯係於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屆滿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自無從補正其上訴合法要件之欠缺,且原法院於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屆滿前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亦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雖未為指摘,惟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應予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