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4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經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裁定准為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已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經核合於前開規定。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撤銷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相對人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對兩造間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在未經法院裁判廢棄原確定判決前,並不生阻斷其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之效力,不構成阻卻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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