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洪銘益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侵
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12月11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審酌被告洪銘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欲表達心中之不滿,
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張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訊息,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