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苗小字第33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范睿樺 被告 劉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汽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西部濱海快速道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晉銓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交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估價及修復,修復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3元(零件費用3,760元、工資5,638元、塗裝費用10,7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外,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車損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49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9月16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計支出修理費20,1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60元工資為5,638元、塗裝費用為10,705元,有原告提出之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系爭車輛出廠發照日期為2010年2月(即民國99年2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1年3月31日止,已使用2年1月又16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年2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3,760元,其折舊額為2,35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760元0.369=1,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3,760元-1,387元)0.369=876元;第3年折舊:(3,760元-1,387元-876元)0.36
92/12=92元;1,387+876元+92元=2,355元】,扣除折舊後,修復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05元【計算式:3,760元-2,355元=1,405元】。至於工資及塗裝費用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是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為17,748元【計算式:1,405+16,343=17,748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748元,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7,748元為限。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就原告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