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小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小字第33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輝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劉輝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劉輝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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