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范智明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
民國102年9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復於104年10月9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
,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雖經數小時之休憩,然其體內酒精成分猶未完全退盡,而於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10)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范智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懸掛之車牌已遭註銷,經攔查後察覺范智明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