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徐仁貴 相對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迭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103年7月16日證人旅費│1,092元││├───────────┼───────┼─────────────┤│103年9月17日證人旅費│1,264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合計│11,456元│均由聲請人墊付│├───────────┴───────┴─────────────┤│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10元(計算式:││11,456×9/10≒10,3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