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磊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磊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經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
2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前往其住處,黃磊鑫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自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另被告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1頁、第21頁)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本案符合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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