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建簡字第12號原告德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苗栗縣立維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芸芸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提出本件工程之相關之附圖一、二,主張兩造間第2次追加變更契約影響原契約履約期間,惟本院依原告上開附圖及書狀內之說明,無法得到心證,而有傳訊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說明之必要,故而依職權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到場陳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前表示原告上開書狀之主張依法無據,且原告亦未申請傳訊證人,似不宜依職權傳訊等語。惟因原告上開主張涉及本件爭執事項,而其提出圖說並不足以使本院得心證,故本院認仍有依職權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原名「秉群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0年7
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苗栗縣立維真國中100年度A、B棟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以下同)1,488萬元,另依同條第㈡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01年3月29日竣工,被告於101年7月11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共計為17,808,922元。惟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351,458元及另因部分項目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依契約第4條第㈠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扣罰違約金2,861元(此部分原告未主張),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故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僅為17,454,603元。
㈡查系爭工程原告於100年7月5日申報開工,原預定竣工日
期為101年1月6日,惟因被告辦理2次變更設計,符合兩造合約第7條第㈢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⑷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情形,被告乃將工期展延至
101年3月29日,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而原告實際於101年3月29日竣工,是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此亦有經監造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同意確認之「苗栗縣政府工程竣工報告表(以下稱竣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100年12月9日第一次變更,101年3月20日第二次變更,故無逾期」等語可證。
㈢詎料,被告於辦理驗收結算時,竟悖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
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依整體工程逾期天數計罰之規定,而原告整體工程並未逾期,自行按原預定竣工日期(101年1月6日)計算當日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而分別計罰各工程項目之逾期違約金,而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總計351,458元,被告計罰違約金之標準顯與契約規定有悖。從而,被告於工程款中逕為扣除351,458元即無理由。為此,爰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之工程款。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參諸被告所提之第1、2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書上「工程
名稱:100年度A、B棟校舍耐震補強工程」、「工程編號:00151aa」等記載,顯見2次變更設計均係針對系爭契約為修正變更,並非獨立之契約,甚為明確。是被告抗辯「本件工程2次追加工程,依兩造簽訂之變更設計契約約定係各自獨立,履約期間,及竣工日期係各自獨立計算」即與事實不符。
⑵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㈡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
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此項乃延續同條第㈠項所為之約定,而參諸同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10日內竣工」,是兩造工程契約第7條第㈡項約定之意係指如契約辦理變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修正原契約工期。系爭工程之工期兩造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項原約定:「應於機關簽約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10日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日簽訂,原告於100年7月5日開工,原訂竣工日期為100年10月22日,嗣因被告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而辦理契約變更,將原契約工期修正為「限於101年1月6日前竣工」,原竣工日期由100年10月22日延至101年1月6日。嗣被告又再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經被告核算第2次變更設計所需工期為9個工作天,而被告於101年3月20日通知原告施作第2次變更設計,是工期乃自101年3月20日起算再延至101年3月29日完工。是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即應再由10
1年1月6日延至101年3月29日,此參諸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工作後函報工程竣工,而依竣工報告表備註欄記載:「100年12月9日第一次變更,101年
3月20日第二次變更,故無逾期」;此竣工報告表係經監造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均確認無誤後,始同意簽章用印,是足證第2次變更設計工期與原工期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期本即應合併計算。被告事後悖於竣工報告表內容及契約約定改指示監造單位將工期分開認定,顯係恣意變更契約之約定,自非適法。
⑶被告辯稱第1次變更設計與原設計有關聯,故合併計算工
期,而第2次變更設計與原設計及第1次變更設計無關,係獨立之項目,故工期另計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辯詞純係為配合其事後要求監造單位改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說詞,例如: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洗手枱)基礎工程圖說(即附圖一)施作基礎工程係將地坪挖除後,按圖施作基礎工程,嗣施作完畢後再將地坪修復平整,此部分原告於第2次變更設計前即已按圖施作完畢,並將地坪修復平整。嗣因被告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修改原基礎工程之設計,如被告頒布之附圖二,是第2次變更設計後,被告需將本已施作完成之基礎工程重新進行地坪開挖,方能依第2次變更設計之圖說重新施作基礎工程,且第2次變更設計亦將原設計各層植筋深度變更。是被告抗辯第2次變更設計與原設計及原已施作完成之部分無涉,並執此為由主張第2次變更設計工期應獨立計算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⑷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工程與第1、2次變更設
計工程應分別計算竣工日期。惟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規定意旨及系爭契約第
17條第㈨項第2款規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經查,系爭工程係屬全部完工後移交者,是倘 鈞院 認為被告主張原設計與第1次變更設計工期合併計算,而第2次變更設計工期應分開計算之抗辯為可採,則系爭工程即屬有分段進度之情形(即原設計與第1次變更設計工期為100年7月5日至101年1月6日;另第2次變更設計工期為101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同一契約關係有二段工期),而比較二段工期,最後履約期限為101年3月29日。是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即應依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及系爭契約規定辦理。是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有逾原設計與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竣工期限101年1月6日之情事,惟查,整體工程而言,被告並未逾最後履約期限101年3月29日。是自有採購契約要項第48條第㈡項「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亦不應再扣罰違約金。㈤又再退萬萬步言,倘鈞院仍認為應扣罰逾期違約金,惟查被
告扣罰項次「通廊」「甲.壹.二.2.1」至「甲.壹.二.
2.7」部分,依被告所提監造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年
8月25日函文檢送101年1月6日未完成之工項表單記載均為「已完成」,是被告計罰此部分即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曾以101年8月29日(101) 秉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認逾期完工云云。惟查,此函文乃原告前依監造單位要求就如被告執意認為應計罰違約金,對於違約金之計算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自認應扣罰違約金。是倘鈞院仍認為應為計罰逾期違約金,則原告亦仍主張依被證12原告所提計算方式計罰較為合理。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故意混淆先後兩次追加工程之竣工日期,企圖誤導鈞院
,竊謀以在後之第2次追加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取代已經被告逾期在先之第1次預定竣工日期,殊不足取:
⑴系爭工程先後歷經兩次追加變更設計,分別經雙方簽訂追
加工程變更設計契約,兩次追加工程之工項性質全然不同,個自分別獨立,其履約期限、及竣工日期亦係各自獨立計算。就此,復經第三人監造建築師審核後由被告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告各次追加工程之履約期限及預定竣工日期,被告當時亦無異議而履約在案。
⑵兩造同意就第1次追加工程部份,於100年12月2日起算
工期,履約期限於101年1月6日前竣工,除雙方簽約外,並經被告以100年12月9日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可知系爭工程因須辦理追加工程而暫時停工,嗣後原告協商於監造單位審查追加工項及工期為36日曆天確定後,被告乃據以通知原告同意於100年12月2日起復工並起算工期,並限於101年1月6日前竣工。
⑶兩造同意就第2次追加工程部分,其履約期間9天,自10
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約定應竣工日為10
1年3月29日,除雙方簽約外,並經被告以101年3月22日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承上可知,第2次追加工期部份經原告協商監造單位核算所需工期共計9個工作天,履約起迄日期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預定竣工日為101年3月29日,與第1次追加工程之履約期限、預訂竣工日期係分別獨立計算,互不相干,被告已函知原告,原告亦無異議。
㈡原告就第1次追加工程,已逾期在先,不因在後之第2次工程之追加而補正前已依約通知逾期完工之事實:
⑴原告就前述第1次之追加工程,未於預定竣工日期101年
1月6日前完工,已經監造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以101年1月10日發文字號元埕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主旨:有關貴公司函報維真國中100年度A、B棟校舍耐震補強工程於101年1月6日竣工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有關旨揭工程經本所查勘結果尚有部份工項未完竣,請貴公司於契約規定期限內積極趕工。」可知,原告雖函報監造單位自認已於101年1月6日竣工,惟經監造單位與被告查勘結果認尚有部份工項未完工,乃通知原告應積極趕工。
⑵嗣後,監造單位針對原告就前述第1次追加之工程,未於
101年1月6日預定竣工前完工,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以
101年1月7日為逾期起算標準,並就未完成之工項製作表單清冊,以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年8月25日元埕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並知會原告「主旨:有關貴校函囑本所針對秉群營造有限公司承攬100年度AB棟校舍耐震補強工程,針對工期疑義及計列逾期工期乙案,復如說明,請鑒核。說明:本工程原契約未完成項目工續前後相關須辦理變更設計(第一次)始能完成者,竣工日應以101年
1月6日為準,其逾期起算為101年1月7日,隨文檢附截至101年1月6日未完成之工項表單乙份。」監造單位除再次確認本工程原契約因未完成項目須辦理變更設計(第一次)始能完成者,竣工日應以101年1月6日為準外,並以101年1月7日為逾期起算日,統計並製作原告截至101年1月6日未完成之工項之表單。
⑶承上,原告因逾期未於101年1月6日前完工,於工程驗
收時再確認後,經監造單位核計逾期違約金新台幣351,45
8元,並由被告以101年9月10日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在案。
⑷綜上所陳,本件工程二次追加工程係各自獨立,履約期間
、及竣工日期係各自獨立計算,因此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係分別記載「預定竣工日期101.1.6」、「預定竣工日期─第2次變更部分101.3.29」,並以此為基準分別核計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月6日,惟因被告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被告乃將工期展延至101年3月29日,而原告已於101年3月29日竣工並無逾期完工云云,顯然無視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及監造單位所往來如上所述函覆之內容有關工期部分係分別獨立計算之協議(如前所述被告已將各次追加工程之履約期限及預定竣工日期函知原告,原告亦未表異議而同意,且依約申報竣工,原告即應按各次之履約期限論斷有無依限完工),實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契約第17條第㈠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依整體工
程逾期天數計罰,原告已於101年3月29日完工,整體工程並未逾期云云,而被告分別計罰違約金之標準悖於契約第17條之約定云云。惟查,本件契約第17條第㈠項遲延履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又契約第7條第㈡履約期限之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因此,工程若有工程追加須辦理變更設計時,雙方得重新議定工期及竣工日期,上述契約第17條第㈠項所謂「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並未侷限僅能就整體工程約定一個履約期限及一個竣工日期,雙方仍得就新追加之工程視實際需要約定獨立之新履約期限及竣工日期。系爭工程之2次追加工程,依兩造簽訂之變更設計契約約定係各自獨立,履約期間、及竣工日期係各自獨立計算,亦即第1次追加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月6日(履約起迄日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共計36個日曆天)、第2次追加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101年3月29日(履約起迄日自10
1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止,共計9日曆天日),被告均有通知原告無異議在案。從而,被告以各個竣工日期為標準核算逾期違約金,符合本件契約第7條第㈡項、第17條第㈠項之約定。原告主張契約第17條第㈠項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依整體工程逾期天數計罰云云,顯係藐視雙方追加契約明文約定、曲解原契約文義,實無可採。
㈣原告自承第2次變更設計,係將已依原契約圖說完工之教室
間之基礎樓板工程重新開挖,以施作原契約圖說所無之樑包鋼板補強及洗手檯補強工程,可證明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確係獨立而與原圖說工項不同,即樑及洗手台乃原圖說工程,而第2次是補強之包覆鋼板及加作連接斜撐,祇是補強施工時須破壞原已完工部分之部分基礎耳!原告竟將此破壞原完工部分以利新工程施作,認作為原工項之變更,豈非指鹿為馬,令人訝異!㈤原告復辯稱原契約圖說工程及其變更設計,屬契約第17條分
段進度之違約約定情形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㈨項之內文,係須「特約」約定分段進度及逾期違約處罰。然本件依原契約圖說,本即沒有任何分階段施工、驗收及逾期違約處罰約定。又第1次變更工程,已與原契約工期結合而整體展延,亦無分段進度施工及逾期處罰之特約。再第2次變更設計,係約定獨立之工期,亦未特約約定其逾期處罰,亦無合約第17條㈨項之適用,其理甚明。
㈥由被證12原告之回函說明一之記載,可證原告確曾收受被證
5元埕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且若無被證5附件逾期完工與否明細表之電子檔,原告如何以被證12逐項回覆其意見,益證原告狡辯未曾收受被證5為不實在。至於原告主張依被證
5所附逾期完工否之明細表上「甲、壹、二、2、1」至「
甲、壹、二、2、7」部分已完工,不應計罰云云。惟同項之甲、壹、二、2「通廊」工程,尚有第9抿石子、第10粉刷水泥漆、第12洗手台安裝等3分項未完成,就通廊整體而言,難道不算未完工乎?原告所述,核屬借故生端、無謂狡辯。
㈦依照被證9原告已經提出竣工報告書請求驗收,按照原告提
出之被證10之末期工程計價單、系爭工程的各個工項起訖是否逾期、計算表請求被告驗收結算,給付工程尾款,被告也據此給付工程尾款,所以兩造已經合意就該工程之履行及給付,作契約履行完畢之合意,所以被告已經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不能再依照契約請求。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0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以下同)1,488萬元,另依同條第㈡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年7月11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共計為17,808,922元。惟被告以原告逾期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㈢項約定扣抵逾期違約金351,458元及另因部分項目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依契約第4條第㈠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扣罰違約金2,861元(原證2),故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7,454,603元。
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簽約日起5日內
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10個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於100年
7月5日申報開工,惟其間因需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致原告依約申報停工,經兩造及監工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協商,兩造於100年12月9日就系爭契約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書(以下稱第1次變更設計,被證1),其中關於工期部分約定「追加工期部分:限於101年1月6日前竣工」。被告並於同日以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同意於100年12月2日起復工並起算工期及核定工程限於
101年1月6日前竣工(被證2)。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101)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11)被告及元埕建築師事務所表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請准予申報竣工,並請指派人員驗收等語。惟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月10日以元埕字第00000-000號函復:經該所查勘結果尚部分工項未完竣,請原告於契約規定期限內積極趕工等語(被證4)。
⑶兩造復於101年3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
契約書(以下稱第2次變更設計,被證1),其中關於工期部分約定「本案經核算所需工期共計9個工作天;履約起迄日期: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
被告並於同日以維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知「本案追加工期部分業經監造單位核算所需工期共計9個工作天,爰履約起迄日期: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請依契約圖說規定儘速趕工」(被證3)。原告於
101年3月29日以(101)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
8)被告及元埕建築師事務所表示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擬申報竣工,並表明本案於101年3月29日業已全部完竣,故請准予申報竣工,請指派人員驗收,並檢送竣工報告表(原證3)1份等語。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4月5日以元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竣工報告表予被告,並請被告同意派員辦理驗收事宜(被證9)。
⑷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8月25日以元埕字第00000-00
0號函(被證5)兩造,針對被告同年月22日函詢有關系爭工程工期疑義及計列逾期工期一案表示「原契約未完成項目工續前後相關須辦理變更設計(第一次)始能完成者,竣工日應以101年1月6日為準,其逾期迄(應係「起」之誤)算為101年1月7日,隨文檢附截至101年1月
6日未完成之工項表單乙份。上訴(應係「述」之誤)內容倘實際有先行使用等情形,請廠商(即原告)備妥書面資料事實認定等語。原告於同年月29日以(101)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12)被告及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就上述逾期罰款部分表示:①通廊部分,因被告於101年1月6日後即已先行使用,惟油漆部分原告尚未完成,故該部分就甲.壹.二.2.10作逾期罰款。②廁所部分因原告於101年2月12日已完成至可先行使用之標準,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項之準則,故計算罰款之逾期日數應只可算至102年2月12日,惟行動不便廁所部分,於重新備料後,於101年2月20日確認才完成施作;並檢送修正後逾期違約金資料乙份。上開修正後違約金資料,總金額為264,050元。
㈡下列事項列為爭執事項:
⑴系爭契約及其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之竣工期
限究係全部以第2次變更設計之竣工期限101年3月29日為準?抑分別以系爭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之竣工期限以
101年1月6日為準,第2次變更設計以101年3月29日為準?⑵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包含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
計)是否有逾期履行之情事?如有,依約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何?⑶被告主張原告履約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
第1款後段,按原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3之金額計算其違約金為351,458元,並依同條第㈢項自應給付之價金(即承攬報酬)中扣抵,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及其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之竣工期限
應分別按系爭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之竣工期限以101年1月6日為準,第2次變更設計以101年3月29日為準。
⑴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簽約日起5日
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10個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於100年7月5日申報開工,惟其間因需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原告依約申報停工,經兩造及監工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協商,兩造於100年12月9日就系爭契約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其中關於工期部分約定「追加工期部分:限於101年1月6日前竣工」,被告並於同日函原告同意於100年
12月2日起復工並起算工期及核定工程限於101年1月6日前竣工;原告於101年1月6日函被告及元埕建築師事務所表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請准予申報竣工,並請指派人員驗收等語。惟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月10日函復:經該所查勘結果尚部分工項未完竣,請原告於契約規定期限內積極趕工等語。兩造復於101年3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其中關於工期部分約定「本案經核算所需工期共計9個工作天;履約起迄日期: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被告並於同日函告原告「本案追加工期部分業經監造單位核算所需工期共計9個工作天,爰履約起迄日期: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請依契約圖說規定儘速趕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⑵、⑶),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上開第1、2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名稱及編號均與
系爭契約相同,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為真實。亦即上開第1、2次變更設計所涉及之工程與系爭工程有其關連性,從而,兩造以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追加此2部分之工程。惟系爭工程之履行期間是否必然因嗣後之變更、追加工程而影響,需由定作人(即被告)、承攬人(即原告)雙方於審酌其變更、追加之工程內容實際上是否影響原工程施工之期程(另實務上亦多會參酌專業之監造單位之意見)後,由雙方約定之。本件兩造因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影響原工程之期程,故於第1次變更設計確定前,由原告先報請停工,待第1次變更設計確定並簽約後,再申報復工,雙方並將系爭工程及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工程之履行期間合併計算,延長原履行期間至101年1月6日完成(竣工),已如前述。至於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依兩造上述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約定及被告通知函所示,係單就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工程計算其工期為「9個工作天,即101年3月20日至101年3月29日」,原告就此亦未曾異議。則此工期之約定顯係專就「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工程所為之約定,要無將系爭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之原約定工期(即100年7月5日至101年1月6日)延展至101年3月29日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工程之履行期限,因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簽訂,均至101年3月29日云云,顯與兩造間上開書面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其主張尚難採信。
⑶況且,原告於101年1月6日業已函被告及監造單位元埕
建築師事務所,申報竣工,請求派員驗收,經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派員查驗後發現多項工程項目尚未完工,乃於同年月10日發函告知兩造,並請原告積極趕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⑵)。顯示原告於101年1月6日當時亦認同當日係系爭工程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之最後履行期限,方有申報竣工之動作。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之履行業已逾期,應可認定。而系爭工程之第2次變更設計係因事後於同年2月間因苗栗縣縣長及縣議員到工程現場視察時,縣長親身站上洗手台時,發現仍有晃動,指示說這一部分要加強,監造單位才辦理第二次變更,並交由原告施工等情,亦據證人即101年2月初始到原告公司任職之 曾志堅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參酌第2次變更設計契約內除載明此次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金額外,其總價表備註欄就工期部分特別註明「本案經核算所需工期共計9個工作天;履約起訖日期: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本院卷第74頁)。足證上開101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之9天工期係單純就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所約定,縱其施工時涉及開挖原工程已完工之「洗手台地坪」及修改洗手台基礎工程,並重新鋪平,然此業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確定其工期為「9個工作天」,並兩造同意在案,並無溯及變更系爭工程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之履約期間之意。是原告主張因第2次變更設計涉及原已完成工程之開挖及修改,故原工程及第1次變更設計之履行期限應變更云云,亦非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備註欄中記載「100年12
月9日第一次變更,101年3月20日第二次變更,故無逾期」,且經監造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於該表簽章(本院卷第44頁),顯示被告及監造單位均認定其無逾期云云。惟上開竣工報告表係由原告製作,用以向業主(即被告)及監造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申報其竣工,並請求驗收之文件,至於實際上是否逾期監造單位無法查證,該表只是(申請)監造單位去查核原告到底有無竣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員 邱士豐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參諸上開竣工報告表係原告於其101年3月29日函中檢附,該函之主旨欄明示「有關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擬申報竣工乙案,詳如說明」,而其說明欄第一項稱:因本案於101年3月29日業已全部完竣,故請准予申報竣工,並請相關人員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顯示原告係就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申報竣工(至於系爭工程及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早於101年1月
6日申報竣工,已如前述)。雖原告所附之竣工報告表備註欄為上述「並無逾期」之記載,惟有無逾期係於原告申報竣工後,由監造單位派員查核原告是否確實完成所有工程為準,要非原告在報驗之竣工報告表中自行加註,即可率而認定。尤其系爭工程之履行期間應分為系爭工程及第
1次變更設計部分為「100年7月5日起至101年1月6日」、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為「101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業已逾期履行,均如前述。原告於101年3月29日全案申請竣工時,故意於竣工報告表為上開備註,顯係意圖藉第2次變更設計之工期混淆系爭工程及第1次變更設計逾期履行之事實;而被告、監造單位之承辦人員疏未注意及此(或因其他原因而忽略),致未要求原告刪除上開備註或為適當之更正,造成為原告上開備註內容(即原告履約無逾期)背書之假象,進而提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憑據?惟此情形尚不影響原告先前逾期履行之事實。故原告以上開竣工報告表備註欄之記載,主張其並無逾期履行云云,仍不足採。
⑸原告復主張如認系爭契約工期係分段進行者,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㈨項第⒉款規定,被告亦不得收取逾期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㈨項第⒈、⒉款固規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⒈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⒉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惟此係以契約訂定之初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之情形下,方有上開第17條第㈨項(或同條第㈧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契約原僅約定一履約期限,即「開工後110日曆天」,其後因第1次變更設計之故延展工期至「101年1月6日」。其後再因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工程而增加1個獨立之「9個工作天工期」,並未將上述2部分工程合併,且訂定為分段進度。故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對其科罰逾期違約金云云,亦不足採。
⑹綜上,本件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應分別按系爭契約及第1
次變更設計之竣工期限以101年1月6日為準,第2次變更設計以101年3月29日為準。
㈡原告就履行系爭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有逾期履行之情事,依約被告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285,415元。
⑴本件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應分別按系爭契約及第1次變更
設計之竣工期限以101年1月6日為準,已如上述。而原告於101年1月6日依約向被告及監造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申報竣工,經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派員查核後,認有多項未完工,並於同年月10日函請原告積極趕工等情,亦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契約及第1次變更設計部分確有逾期履行之情事,可以認定。
⑵而監造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依據被告101年8月22日函
詢有關系爭工程工期疑義及計列逾期工期一案,於同年月25日函復兩造,表示「原契約未完成項目工續前後相關須辦理變更設計(第一次)始能完成者,竣工日應以101年
1月6日為準,其逾期起算為101年1月7日」,並隨文檢附截至101年1月6日原告未完成之工項表單乙份,原告如有認為被告實際有先行使用等情形,請備妥書面資料事實認定等語;原告於同年月29日以(101)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及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就上述逾期罰款部分表示:①通廊部分,因被告於101年1月6日後即已先行使用,惟油漆部分原告尚未完成,故該部分就甲.壹.
二.2.10作逾期罰款。②廁所部分因原告於101年2月12日已完成至可先行使用之標準,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項之準則,故計算罰款之逾期日數應只可算至10
2年2月12日,惟行動不便廁所部分,於重新備料後,於
101年2月20日確認才完成施作;並檢送修正後逾期違約金資料乙份。上開修正後違約金資料,總金額為264,05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⑷)。依被告提出之上述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年8月25日函送之101年1月6日未完成工項表單(本院卷第82-87頁),僅表明各該工項名稱及是否完成,並未列計各該未完成項目之金額、逾期日期及違約金金額,與原告同年月29日函提出之修正後逾期違約金資料(本院卷第115-118頁)之格式並不相符,而依原告101年8月29日函說明欄第一項所示,其係就101年8月25日13時監造單位E-mail逾期罰款(明細表)予本公司,本公司對…等語,顯示監造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8月25日除製作未完成工項表單外,尚計算製作1份逾期罰款明細表(草稿),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收受逾期罰款明細表後,以上開函件就其中部分項目表示異議,並製作修正後之逾期罰款明細表予被告及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是原告101年
8月29日對於其逾期應罰之項目,除該函說明欄第一、二項所示外,其餘並無異議,且其自認之逾期金額為264,05
0元,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逾期,被告不得扣罰其逾期違約金云云,尚不足採。
⑶惟依被告所提,由監造單位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8
月25日製作之上開未完成工項表單所示,原告施作通廊部分其中之「甲.壹.二.2.1」至「甲.壹.二.2.8」等8項(原告誤載為「至甲.壹.二.2.7等7項」於101年1月6日已完成(本院卷第84頁),亦即上開8個項目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且原告亦於收受元埕建築師事務所之逾期罰款明細表後,就此業已表示異議如上所述。則被告於事後未具理由,即將此部分列入未完成項目扣罰違約金66,043元(計算式:3,679元+1,524元+731元+961元+851元+18,487元+15,844元+23,966元=66,043元),顯有未當。雖被告主張原告就通廊部分尚有「甲.壹.二.2.9牆抿天然粒石」及「甲.壹.二.2.10粉光水泥漆」及「甲.壹.二.2.12洗手台安裝」等3分項未完成,就通廊整體能應視為完成?惟上開「甲.壹.二.2.12洗手台安裝」並未列在未完成罰款項目內,有該被告提出之逾期罰款明細表可稽,顯然其等最後並未認定此項目屬於未完成項目。至於「抿粒石」及「水泥漆」均屬通廊牆壁部分之工項,其未完成,尚不影響其餘已完成通廊部分之使用,故上開通廊已完成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⒈款但書約定,不應計入未完履約部分。
⑷從而,本件被告依約得扣抵之原告逾期完工違約金應為28
5,415元(計算式:351,458元-66,043元=285,415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履約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
⒈款但書,按原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
3之金額計算其違約金為285,415元,並依同條第㈢項自應給付之價金(即承攬報酬)中扣抵,為有理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依約得扣抵之原告逾期完工違約金為285,415元
,已如上述。而依兩造結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7,808,922元,應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減價收受扣罰違約金2,861元(見不爭執事項⑴)及上開扣抵逾期完工違約金為285,
41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17,520,646元(計算式:17,808,922元-2,861元-285,415元=17,520,646元)。而被告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7,454,60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⑴),尚不足66,043元。
⑵從而,原告自得根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04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6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其提供一定金額為擔保後,准許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