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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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鋸子、彈弓各壹支、彩帶弓箭拾柒支、繩子壹條及網子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承奕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於設置網子、以弓箭射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以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一定利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柴刀、鋸子、彈弓各1支、彩帶弓箭17支、繩子1條及網子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