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勳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垂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嗣經邱垂勳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現場處理,邱垂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②車輛詳細資料、③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④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⑥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8月6日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負責工程車之駕駛,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卻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陳 洪億 死亡及 周昱辰 重傷,對被害人 陳洪億 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之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洪億之行為係肇事次因;然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洪億之家屬 陳洪金柱 、 洪文華 及告訴人周昱辰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洪金柱、洪文華、周昱辰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表示願受上開刑度(見本院10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致重傷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告邱垂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街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勳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作人員,負責駕駛工程車,外出進行線路修繕,以駕駛為業務,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台電公司工程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33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穿越西濱快速公路下方涵洞,至該路段與西濱快速公路107.1公里北向慢車道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交岔路口處暫停並檢視左右有無來車,並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陳洪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周昱辰,沿西濱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亦疏未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陳洪億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前即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死亡,周昱辰則受有創傷性腹內出血、肝撕裂、脾破裂(脾臟切除)、右第一、第十一肋骨骨折、氣血胸、右側臏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2公分及左大腿1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神經叢受損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陳洪金柱、洪文華、周昱辰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垂勳於警│固不否認發生上揭車禍,惟辯稱:│││詢及本署偵查中│伊已於停止線暫停,觀察左右無來│││之供述│車後,才起步通過路口,應無過失││││云云。││││惟據被告自承其於停止線停等時,││││因右側擋土牆影響,擋住右側車道││││部分視線等語,其既明知視線受影││││響,向前駛入交岔路口處前,本應││││於經過擋土牆後,再度停下確認幹││││道無來車後,方得前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為之,實有過││││失。│├──┼───────┼───────────────┤│2│證人即385-BL號│證稱被告邱垂勳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車輛乘客 張枝生 │開車輛,於號誌前白線停一下後,│││於警詢及本署偵│就一直往前走沒再停下來,直到撞│││查中之證述│擊時才停車等語,足證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事實。│├──┼───────┼───────────────┤│3│證人周昱辰於本│證明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其與│││署偵查中之證述│陳洪億因而發生車禍致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全部犯罪事實。│││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本署檢驗報告書│陳洪億因本件車禍死亡、周昱辰因│││、相驗筆錄、相│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6│檢察官現場勘驗│證明若被告於駛入交岔路口前,停│││筆錄及當日現場│等注意右方來車,應可即時發現陳│││照片│洪億騎乘車輛自右方駛來,並無不││││能防備之情事。│├──┼───────┼───────────────┤│7│臺灣省竹苗區車│亦認為被告邱垂勳駕駛自大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委員會鑑定意見│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書、臺灣省車輛│陳洪億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型車事故覆議鑑│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定委員會函│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陳洪億死亡及周昱辰重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