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20號

原告 李正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8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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