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OLEX手錶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雄對於檢察官所指之時、地販入仿冒勞力士錶後加以販賣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不知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然查:
㈠扣案之手錶使用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鐘錶廠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及其組件,均尚在專用期間之情,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張附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手錶二只,係屬仿冒品,業據證人 楊炎輝 於警訊時檢視鑑定明確,復
有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證各一份在卷可查,且經檢察官扣取勘驗結果,認扣案之手錶二只,確有「ROLEX」商標圖樣,有存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所附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所販賣之扣案手錶上,使用有仿冒自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鐘錶廠商標圖樣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參酌扣案物在市場上均為高單價、高知名度之品牌商
品,為消費大眾所共知,若為真品,被告豈有僅以低價新台幣二千元買受之理,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知是仿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仿冒勞力士手錶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販賣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其仍加以販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之商標專用權,公然販售仿冒該商標之商品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販賣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ROLEX」手錶二隻,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