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螺絲起子、剪刀(組合之螺絲已脫落)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竟起貪念,持其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剪刀(組合之螺絲已脫落)各一支,先將自小貨車車門打開,進入車內啟動引擎準備開車離去時,適為車主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於啟動該車引擎時,當場被車主發現報警查獲等情,已於警訊中供認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扣案可為佐證,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有竊取該車之行為,僅辯稱:該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坦承該車車門有上鎖,是被告用螺絲起子及剪刀將車門打開等語,並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為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罪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均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竊取上述自小貨車當場為警查獲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次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之螺絲起子、剪刀(組合之螺絲已脫落)各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