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15號抗告人 陳東閔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僅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該院97年度執字第1011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於訴訟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乃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9萬1022元,及其中106萬1854元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為系爭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債權固曾由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經該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抗告人應如數給付確定(下稱為系爭確定判決),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為據,並經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誤。然抗告人係主張被繼承人 鄭秋美 (94年1月24日死亡)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死亡,並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主張之顯失公平事由,既係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後法律賦與之新事由,上開規定復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6月10日始修正增訂,自應屬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系爭債權請求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實無從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審酌。且於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抗告人對系爭債權或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清償責任之範圍,自仍有確認之利益無疑。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至明。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