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黃玉如 被上訴人 葉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國璋 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5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1女,雖因工作關係聚少離多,然夫妻關係並未交惡。然於104年某月,張國璋與被上訴人因同學會相遇後,即經常徹夜未歸。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看到張國璋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得知,兩人談到要一起睡在桃園的旅館並於隔天一同南下臺中潭子工作室,被上訴人向張國璋表明是否能離開上訴人等情事,顯見兩人已有多次通、相姦行為,並非僅有親密關係。被上訴人知悉張國璋與上訴人仍存有婚姻關係,卻仍與張國璋產生超乎友情之互動,造成上訴人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數額過低難收嚇阻被上訴人之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是被上訴人與張國璋104年間之對話,當時是在講以前小時候的事情。被上訴人與張國璋是從小一起長大的同學,104年同學會再度碰面,因為張國璋表示身體出狀況,被上訴人是做經絡按摩工作,故幫其做經絡按摩,並無曖昧關係,才會以LINE簡訊聊天。張國璋要訂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只是去旅館拿東西給張國璋吃,且被上訴人不只1個人去。張國璋結婚前與被上訴為青梅竹馬,所以其在LINE對話中開玩笑稱呼被上訴人為老婆。至於張國璋在LINE對話中對被上訴人說「連高潮都不能給你」是指年輕時候的事情,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中對張國璋說「喜歡當你的小女人」亦是在討論年輕時候的事情,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國璋自85年11月27日起結婚至今,被上訴人知悉張國璋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國璋互傳LINE簡訊對話(內容如下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89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戶籍謄本、簡訊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29頁、第43至272頁),自堪信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國璋有多次通、相姦之行為,致侵害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法第239條規定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且此之所謂「姦淫」,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或進入,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國璋有通、相姦之行為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張國璋有性器接合或進入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國璋有通、相姦之行為等情,無非係以其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張國璋間之LINE簡訊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觀之上訴人所指明之簡訊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我的方式你軟掉。(張國璋)我有說過這樣不好嗎。(被上訴人)我怎麼在上面做。」、「(張國璋)人沒有十全十美,不存在一百分的戀人。(被上訴人)兩個人再調適我是沒嫌過你什麼,勝至跟你說沒高潮也沒關係。(張國璋)你有沒有高潮我在意啊,所以我一直很努力改變自己,鍛鍊自己。」、「(張國璋)你是我的巧克力,我是你的草莓,看你吸的,我吸的還在吧。(被上訴人) 阿栽 ,我沒看。(張國璋)你皮膚白很明顯。」、「(張國璋)拍謝的人會不穿衣服不蓋被子喔。(被上訴人)你蓋在上面了ㄚ。(張國璋)我是人不是虎。(被上訴人)那裡沒蓋。(張國璋)那裡塞著了怎麼蓋。基本上妳都像青蛙一樣。腳張開的手抱著我。我還會稍稍用手撐著。不然壓死妳。只是真的很喜歡趴在妳身上的感覺。很滿足很放鬆。」、「(被告)老公。老公。老公。我愛你。有你真好。」、「(張國璋)我沒有在歡場鍛鍊過,所以技巧缺乏,這是沒法否認的事實,所以我改變生活習慣,飲食習慣,運動,走路,吃食品,所有你跟我說有幫助的事情我都去做了,我只是想用比較好的狀態補足技巧不足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21、23、
148、213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簡訊內容之真正,惟上開簡訊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張國璋以LINE簡訊交談之事實,縱使語帶曖昧並提及疑似性交行為之舉動,仍無法確實證明被上訴人與張國璋有性器接合或進入之行為,遑論亦無法證明性器接合或進入之行為是否係在張國璋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發生。上訴人僅以上開簡訊為證據方法,舉證容有不足,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張國璋係於上訴人與張國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性器接合或進入之通、相姦行為。
㈢、然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自屬侵權行為人。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知悉張國璋已婚,卻仍以渠等間曾交往而為青梅竹馬云云為藉口,與張國璋互傳上開內容提及疑似性交行為之曖昧簡訊。衡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未避瓜田李下之嫌而為上開行為,縱無法確實證明渠等有通、相姦之行為,惟此等行為已非一般普通朋友往來時所應有之正常舉措,而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分際,核非配偶之他方可得忍受,亦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屬不當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兼衡簡訊內容數量非少,堪認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其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難謂輕微。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上訴人陳稱其為菲律賓國人,87年間入境,學歷係國小畢業,現於工廠作加工業,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則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做過業務,現從事經絡按摩,每月收入不固定,視有無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上訴人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萬2143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之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被上訴人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02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之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
285至2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審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低,難收嚇阻被上訴人之效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張國璋於上訴人與張國璋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通、相姦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知悉張國璋已婚,卻仍互傳內容提及疑似性交行為之LINE簡訊,仍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兩造均不爭執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