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泉
沈春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467號、第1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基於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從事媒介性交之聯繫使用,是被告2人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
(二)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簡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皆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進一步追查該應召站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雖各自坦承有一同申辦本案門號,並隨即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大哥」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主觀上有幫助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則本件既已認定被告2人僅係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不詳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將本案門號提供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係受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67號
第1835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或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11日某時許,與自稱「蔡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下逕稱蔡大哥),共攜甲○○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板橋民權直營門市,由甲○○入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在上開門市外將本件門號SIM卡由乙○○以不詳代價轉交與蔡大哥,嗣後蔡大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本案門號連同性交易訊息刊登於網路,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以本案開門號聯繫應召集團成員,續由該成員媒介應召女子 洪鳳伶 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嗣於105年8月30日15時,由警員喬裝為嫖客以電話撥打本案門號與應召集團成員議定性交易之時地及代價後,於同日16時許,洪鳳伶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306號房欲從事性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給蔡大哥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之犯意。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賣手機,也不知道乙○○拿手機去做什麼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時蔡大哥幫甲○○辦的手機都有預繳一年,這一年手機都讓蔡大哥使用,一年過後他會把手機還給我們,我們就成為電信公司的老客戶,下一次辦手機就不需要預繳等語。經查:
1.本案門號為被告乙○○於104年12月11日與蔡大哥共攜被告甲○○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板橋民權直營門市,由被告甲○○申辦本案門號後,即在上開門市外將本案門號SIM卡由被告乙○○轉交與蔡大哥等情,業經被告甲○○、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表、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查,本案門號確經應召集團刊登於網際網路以媒介女子賣淫乙節,則經證人 沈鳳伶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1份、色情廣告網路翻拍照片1張、性交易現場及交易金額照片3張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自此,顯見被告甲○○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經被告乙○○交與蔡大哥後,終由應召集團使用於犯罪。而被告乙○○係以替他人申辦人頭卡為業,且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可獲得金錢報酬乙節,則經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就被告乙○○所涉犯罪部分證述明確,慮及我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程序簡易且普遍,而被告甲○○、乙○○亦均為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一般人既可輕易以自身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無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且犯罪集團為逃避檢警追緝,亦多以人頭電話卡掩蔽自身真實身分乙節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竟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擅交他人,自難謂渠等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故意,本諸前揭客觀證據資料,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2.又被告甲○○雖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乙○○拿本案門號去做什麼等語,然其既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辦完就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是中間人,他會再把手機交給別人,他還給我辦很多支門號,這些門號申辦完後伊都交給他等語,則被告甲○○既知悉被告乙○○向其收取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且本案門號亦係交由他人使用,自難謂其主觀上全無預見本案門號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而被告乙○○則堅稱:本案門號係遭蔡大哥不當使用,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然訊以蔡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命其詳查後於次一庭期提出,被告乙○○則稱:伊只知道蔡大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不到蔡大哥的資料,因為他故意躲伊等語,則被告乙○○既僅知蔡大哥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全然不知其他相關個人資料,已難認二人關係密切,則何以仍攜同被告甲○○辦理本案門號交與該人,而全不憂本案門號慮將遭惡用而衍生刑事責任,此已與常情相違甚鉅。且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外籍人士 塔妮 (護照號碼M0000000)所申辦,其人於100年12月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乙情,有該門號之申登人查詢結果及護照號碼M0000000出入境資訊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查,則該門號係外籍勞工來臺申辦並交由他人使用之人頭電話卡,致已無從續查蔡大哥之真實身分,然自其使用人頭電話卡隱蔽真實身分資料之行徑,顯與犯罪集團慣常之犯罪手法無違,而益徵其犯罪集團成員之身分。綜此以觀,前揭客觀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被告2人犯嫌,而渠等前揭辯詞又乏客觀佐證可供形成合理懷疑之端緒,致無從形成對被告2人有利之心證,是其罪嫌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