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貫世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貫世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貫世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貫世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6日上午4│105年6月19日下午4│105年6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時50分許│時3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123號│第13599號│第29133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151號│105年度簡字第205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7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17日│106年4月25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151號│105年度簡字第205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71││判決││││號││├────┼──────────┼──────────┼──────────┤││判決│105年8月16日│105年10月25日│106年4月25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261號│第8251號│第9527號││├──────────┴──────────┴──────────┤││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00號案│││件受理中,尚未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5日凌晨3│105年4月28日下午2│105年8月3日凌晨5│││時11分許│時10分許│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351號、第2354號│字第2351號、第2354號│字第2351號、第2354號│││、第2355號│、第2355號│、第235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65│106年度簡上字第365│106年度簡上字第36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65│106年度簡上字第365│106年度簡上字第365││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26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138號│第14138號│第14138號││├──────────┴──────────┴──────────┤││編號4至7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5日凌晨3│││││時1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351號、第2354號│││││、第2355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6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65││││判決││號││││├────┼──────────┼──────────┼──────────┤││判決│105年7月26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138號││││├──────────┤││││編號4至7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