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貳佰肆拾捌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貳佰肆拾捌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餐廳」外面騎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48.94公克、驗餘淨重248.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6.49公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旋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餐廳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前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劉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457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87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33至37頁、第75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248.94公克、驗餘淨重248.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6.49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前案所涉毒品案件之相關偵查書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當時伊剛好領薪水,伊好不容易找到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管道,不想要以後一直再買,所以才用6萬元向「妹妹」買了2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外面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1公克要1,000元至2,000元,如果1公克、1公克的分次購買,就要花50、60萬等語。經查,扣案白色晶體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達248.94公克,純度約95%,換算驗前純質淨重約236.49公克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可考,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購入後持有為數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其是否確有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主觀犯意,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承106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部分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3769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堪認被告案發時,確實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其辯稱本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詞,尚非全然無據。再查,公訴意旨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研究資料顯示,安非他命之一般使用量約為每日20至
100毫克(即0.02公克至0.1公克);又正常人之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即0.2公克);至重覆使用藥物產生之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甚至10倍以上,被告本次購入淨重248.9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以每日施用量最大值100毫克(即0.1公克)計算,可供被告施用2489日有餘,又縱以單次最低致死劑量200毫克(即0.2公克計算),亦可供其施用1244日有餘等語,惟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制,且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之多寡,往往因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而有不同,施用者為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於經濟能力許可之下,自可一次取得較多毒品以換得優惠或減免多次交易之風險,而依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其施用的量,如果分批買可能要高達20萬,一次購買比較便宜,這次購買的量大約可以吃3至4個月等語(詳同上偵字卷第61頁),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確實已超出被告每日施用所需甚多,可供被告施用甚長之時日,故被告一次購買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備用,確屬可疑,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係因好不容易找到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所以才會一次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係因此種原因,於經濟能力許可及適逢價格便宜之毒品來源之情況下,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備用,自無法僅憑被告持有重量甚多、可供長期施用之毒品,即認其係基於營利販賣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此外,依查獲之扣案物品照片觀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方式為1大包,並非已統一分裝為重量完全一致之小包裝,以便隨時交付予購毒者;且本案並無被告相關毒品交易對象之證述,亦無被告正在尋找買主或與他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未扣得販毒相關之帳冊、磅秤、分裝器具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扣案毒品,尚難僅因被告單純持有數量甚鉅之毒品而率行臆測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以,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係意圖販賣牟利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於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詳本院卷第98頁),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5號、99年度簡字第1635號、99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
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引致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的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害風險,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物(淨重248.94公克、驗餘淨重248.4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亦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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