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黃玉如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
被   告  葉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張國璋 為夫妻關係,兩人於
民國85年11月27日結婚,兩人育有1女,兩人因工作關係,
雖聚少離多,然夫妻關係並未交惡,而104年某月,張國璋
與被告因同學會相遇,自此之後。張國璋經常徹夜未歸,之
後原告於104年11月看到張國璋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之
對話記錄得知,兩人談到要一起睡桃園的旅館然後隔天在一
起下去台中潭子工作室,被告向張國璋表明是否能離開原告
,顯見兩人已有多次肌膚之親,且被告已知悉張國璋與原告
仍存有婚姻關係,卻仍與其產生超乎友情之互動,應認被告
上開所為造成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進而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使伊受有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提出LINE上面的內容
是被告跟張國璋104年的對話,當時LINE的對話是伊與張國
璋在講以前小時候的事情。伊有看過LINE的證物,伊跟張國
璋是從小長大的同學,104年同學會又再碰面,因為張國璋
說他身體出狀況,而伊是做經絡按膜的工作,所以伊就幫他
做經絡按摩,伊與張國璋沒有曖昧關係,也才會在LINE上面
聊天。張國璋說他要去訂汽車旅館,伊只是去旅館拿東西給
張國璋吃,而且伊也不只一個人去。他叫伊老婆是因為結婚
前就是青梅竹馬,所以他在LINE上面開玩笑叫伊老婆。所謂
張國璋在LINE上面跟伊說「連高潮都不能給你」是指年輕時
候的事情。LINE上面伊說「喜歡當你的小女人」都是在討論
年輕時候的事情,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與張國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行為,
與張國璋互生背叛婚姻情愫之事實進而不法侵害其基於與張
國璋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知悉張國璋為原告之配偶
,惟對於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規定,另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婚外情係指有配
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
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異
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
,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經查,細譯兩造所不
爭執真正之被告與張國璋間LINE訊息對話內容略以:「(張
國璋)拍謝的人會不穿衣服不蓋被子喔。(被告)你蓋在上
面了ㄚ。(張國璋)我是人不是虎。(被告)那裡沒蓋。(
張國璋)那裡塞著了怎麼蓋。基本上妳都像青蛙一樣。腳張
開的手抱著我。我還會稍稍用手撐著。不然壓死妳。只是真
的很喜歡趴在妳身上的感覺。很滿足很放鬆。」、「(被告
)老公。老公。老公。我愛你。有你真好。」等語,顯見被
告與張國璋間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兩人於原告與張國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確有發生通姦行為,惟已足認定兩人確有超越一
般正常社交之男女曖昧親暱關係,且被告所為,衡之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必致使原告與張國璋間婚姻關係更加惡化、
裂痕益加深邃,自屬情節重大,而該等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
該對話僅是討論兩人年輕的事情,伊與張國璋沒有曖昧關係
云云,然依社會一般觀念,倘若兩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自
應嚴守男女分際,何須以通訊軟體連繫如此頻繁?更遑論有
談及關於性愛字眼之可能,足見被告與張國璋應有逾越正常
朋友交往分際之親暱交往行為至明,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
,尚難採信。
(二)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因被
告前揭行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為菲律賓人,目前
在工廠做加工業,月薪兩萬多元,104年度給付總額112,143
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此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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