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峯
相 對 人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一七號執行事件
就就拍賣公告附表編號二所示「建號二一0、基地座落高雄縣○
○鄉○○段七八七、七八九地號、建物門牌為未保存登記部分、
加強磚造、鐵皮造、磚造、石棉瓦、木柱石棉瓦、地面層一三五
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四年度雄簡第二七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3年民執字第229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雄簡字第2763號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