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葉秀君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萬零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即持該
卡陸續向原告借款,計至93年8月20日止,共計借得本金
299,973元,被告本應於93年9月22日前清償,卻未如期給付
,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因,被告
除上開積欠之本金外,尚積欠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前期未收
利息148元,爰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
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及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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