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四О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CK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
屆期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
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裁判費一千元及登報費二百三十四元)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