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以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持卡消費,並預借現金,約定本金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如有預借現金應付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
,向原告清償帳款,且如有違約,除應依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給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
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已
到期(結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利息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違約金一千
二百二十七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合計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
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
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