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與乙○○(已死亡,並經原告撤回起訴)朋友關係,乙○
○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簽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調現,屆期支
票退票,乙○○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邀原告至台中市市○○○
路老沃餐廳,表示要以現金換回支票,原告依約至該餐廳,乙○○已糾集被告戊
○○、丁○○、 王焰晞 等人在場,當原告欲將支票交給乙○○時,與乙○○引發
衝突,乙○○竟與被告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之右側額頭受有擦傷並腫脹之傷害,被告丙○○、丁○○雖未參與毆打
行為,但被告丙○○有在現場起鬨,被告丁○○亦在場助勢, 故渠 等造成原告身
心受有痛苦及人格名譽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與乙○○發生口角,被告戊○○在其中間,因原
告拿起酒瓶或煙灰缸欲打乙○○,而乙○○則作勢抵抗,此時,被告戊○○站起
來,即遭原告以三字經怒罵,故被告戊○○即開始推原告,二人抱在一起在地上
扭打,但當時並未見原告受傷,且原告受傷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其僅人在現場,並未參與毆打原告之情事,亦未在場助勢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確實有毆打原告。
㈡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為歡樂城卡拉OK店之負責人,曾擔任國際獅子會三00
-C1區理事(任期: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台中市光明獅子會第二九屆會長
、國際資深青商會會員,現為台中市李氏宗親會理事(任期:九十四年至九十六
年)。
㈢被告戊○○係光明國中畢業,宜寧中學肄業,曾擔任化學工廠之送貨員及從事送
奶粉等工作,七十五年起至今均無工作。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在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被告戊○○毆打所致?被告丙○
○是否有在現場起鬨,被告丁○○是否有在場助勢等情事?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依約至台中市市○○○路
老沃餐廳,乙○○已糾集被告戊○○、丁○○、王焰晞等人在場,當原告欲將支
票交給乙○○時,與乙○○引發衝突,乙○○竟與被告戊○○、丙○○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原告等情事,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復有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又原告因該
次毆打事件造成其右側額頭受有擦傷並腫脹之傷害,並經其提出九十三年二月十
六日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診斷
書出具之時間及其就診情形,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卻因遭被告戊○○毆打所致,
堪信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㈡次查,原告主張丙○○、丁○○雖未參與毆打行為,但被告丙○○有在現場起鬨
,被告丁○○亦在場助勢等語,惟原告為上開主張,除經被告否認外,且觀現場
係因原告與被告戊○○及乙○○引發衝突,被告丙○○、丁○○雖於現場,並非
必然有在場起鬨或助勢等舉動,原告為上開有利於已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之身體既因被告戊○
○與乙○○二人共同不法傷害行而受傷,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㈣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
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侵權行為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額頭受有擦傷並腫脹等傷
害,為屬一般普通之受傷,事故現場為台中市市○○○路老沃餐廳,係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原告現年四十八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歡樂城卡拉OK店之
負責人,曾擔任國際獅子會三00-C1區理事(任期: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
、台中市光明獅子會第二九屆會長、國際資深青商會會員,現為台中市李氏宗親
會理事(任期: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被告現年四十五歲,學歷係光明國中畢
業,宜寧中學肄業,曾擔任化學工廠之送貨員及從事送奶粉等工作,七十五年起
至今均無工作,其故意傷害原告之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五萬元,始屬允當,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戊○○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