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偽造之IX─四九八八號自小客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補充「車牌0面已因註銷被警查扣」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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