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八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簽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玖佰玖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由原告代墊之款項,應按期向原告清償,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
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如未依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上後,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已喪失循
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帳務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