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方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按:此部分,業經該管檢察官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經該管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屬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3頁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5年6月12日止,嗣於104年1月5日因其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117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9日凌晨零時45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17號房內,經警方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40公克,驗後餘重
0.24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性反應之事實。│││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扣案物之事實。│││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照片││├──┼───────────┼───────────┤│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經│││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實。│││鑑定書││├──┼───────────┼───────────┤│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合法撤銷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提起公訴,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26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40公克,驗後餘重0.2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