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關於偽造「 林丁雪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林丁雪」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文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母親林丁雪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發本票,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 黃世文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在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上,偽造其母親「林丁雪」之署名1枚(至起訴書認本票上尚有偽造「林丁雪」指印1枚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無關,理由詳後述),以此方式表示其與林丁雪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旋交黃世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丁雪。嗣於103年
9月12日,林文祥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林文祥自首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林文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丁雪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卷宗影本(內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偵卷第24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被害人「林丁雪」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林丁雪」署名後方捺
印指印1枚,認此部分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被告係在黃世文面前簽發本票,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既在黃世文面前簽發本票,黃世文當知悉該指印係被告之指印,而非林丁雪之指印;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票上面的指印都是黃世文要求我蓋的,蓋指印是要確認金額跟發票日都是我林文祥親簽的意思,林丁雪後面的指印是要確認日期,所以蓋上我的指印,不是要證明林丁雪發票的意思等語明確(同上卷頁),而觀諸附表所示之本票,在金額欄確均捺有被告之指印,則被告稱林丁雪後面的指印係為證明日期係其親簽,要屬可採,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偽造被害人林丁雪指印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本票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於被害人林丁雪未報案
,亦即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自行向檢察官供出前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且坦承犯行而接受國家追訴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點名單、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至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㈣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然被告前開罪刑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過重,且本件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並持交予黃世文行
使,險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3頁)、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主動自首上開犯行,堪認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林丁雪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輕判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
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並於103年10月1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撤銷而失其效力外,被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自白犯罪,復考量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於合興汽車修理廠擔任技工,有該修理廠提出之在職證明可佐(本院卷第38頁),其姊則罹患有極重度智障(肢障),亦有卷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本院卷第41頁),顯賴其照料,被害人林丁雪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27頁反面)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被害人林丁雪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林丁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林丁雪」署名1枚,已屬前述偽造以「林丁雪」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林文祥│102年12月10│新臺幣100萬元│CH0000000││林丁雪│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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