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錫棕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錫棕前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送達至受刑人姐姐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由其姐姐代為收受(按受刑人於本院105年5月18日訊問時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是我姐姐的地址,我住她家附近,那裡沒有門牌號碼,訴訟文書請寄到我姐姐的地址,我姐姐住在那裡,我晚上都會去她家吃飯等語),且於105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然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提出抗告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蓋有監所收件章之抗告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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