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其良
馮少蓁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宏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0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其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少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其良與馮少蓁為朋友關係,其等與 王伊倫 均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社區大樓之住戶,范其良與馮少蓁於民國103年1月9日19時許起,在范其良位於上址11樓之25居所內用餐、飲酒、聊天,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王伊倫至范其良上開居所,欲取回范其良先前向其所借用之掃描器。王伊倫取回掃描器後,因范其良與馮少蓁懷疑王伊倫私下提供訊息予社區大樓管理員,遂約王伊倫至馮少蓁在上址15樓之35住所談判。3人隨即於翌(10)日0時45分許,自11樓搭乘電梯欲前往15樓,王伊倫恐范其良與馮少蓁對其不利,遂於進入電梯後按壓13樓電梯按鈕,欲直接返回其住所,范其良與馮少蓁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以前後包抄壓制方式,阻止王伊倫離去,並欲強迫王伊倫共同前往15樓,待電梯抵達13樓開門時,范其良與馮少蓁持續與王伊倫互為拉扯,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至13樓電梯口處,並與范其良及馮少蓁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馮少蓁共同將王伊倫壓制在地,並容由馮少蓁徒手毆打傷害王伊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伊倫返回自己住所之行動自由權利,嗣王伊倫趁隙逃至 潘重新 當時位在同址14樓之36居所求助,然於王伊倫進入潘重新上址居所後,范其良與馮少蓁亦尾隨而至並繼續質問王伊倫,范其良且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又徒手毆打王伊倫,致王伊倫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嘴唇、左肩、左胸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王伊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伊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倫、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潘重新與證人即被告范其良之妻 葉玉嬌 於警詢時之證述或陳述,均為被告范其良與馮少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被告馮少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倫與證人潘重新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葉玉嬌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復均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倫、證人潘重新與葉玉嬌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馮少蓁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倫與證人潘重新於偵訊時證述或陳述內容,被告馮少蓁選任辯護人於104年8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等在偵訊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公訴人、被告馮少蓁之辯護人於104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與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部分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作成,為醫療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被告馮少蓁之辯護人於104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再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其良及馮少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伊倫一同自該大樓11樓搭乘電梯至13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被告范其良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身材高大,如欲毆打告訴人,其傷勢不會只是這樣;伊與證人潘重新間係因租金糾紛,始衍生本案;當日伊與告訴人搭電梯至13樓後,伊要求告訴人出去,其不出去也不講話,伊不得已才硬將其拖出去云云;被告馮少蓁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證人潘重新當時並未在現場;當時電梯到13樓,伊要求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出去也不講話,伊不得已才硬將其拖出去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馮少蓁辯稱:被告馮少蓁確實有在該大樓13樓電梯口與告訴人互為拉扯,但並未成傷,且被告馮少蓁係基於護送酒醉之告訴人返家之意圖,始不得已而為之;本件起因係因被告發現社區管委會之組織不合法,遂向告訴人借用影印機以利預定影印資料,告訴人顯係受社區管委會指使,始提起本件告訴;證人潘重新於事發後半年始製作警詢筆錄,其證述情節靡遺,事顯可疑,且證人潘重新當時視線遭被告范其良所阻,無法全程目睹事發經過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有於103年1月9日19時許起,在被告范其良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5居所聊天、飲酒,告訴人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被告范其良上址居所,欲取回被告范其良向其借用之掃描器;被告與告訴人3人有於翌(10)日0時45分許,共同自11樓搭乘電梯至13樓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范其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9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0、44頁反面-45頁;馮少蓁部分:見偵卷第30、44頁反面-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倫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29頁反面、44-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本案告訴人取回之掃描器照片2張、被告范其良名片及上址居所照片各1紙、13樓電梯口照片2紙、本案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7-18、23、24、25、26-29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734號偵查卷宗(下稱19734號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6之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均辯稱:伊等並未在13樓電梯口與證人潘重新14樓居所傷害告訴人云云。然:
⒈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台上字第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王伊倫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於103年1月9日當天
被打,當時被告馮少蓁在場,被告范其良稱其家有小孩,叫伊去被告馮少蓁位在15樓住所講事情,因為被告馮少蓁問伊有無在管理室,其等懷疑伊與管理員友好,伊害怕前往被告馮少蓁住所將被打死,伊想搭電梯至13樓返家,在13樓電梯口外面,其等抓住伊,要求伊跪下來,其等壓著伊,被告馮少蓁打伊耳光,也有掐伊脖子,被告范其良用拳頭打伊;現場除被告外,尚有證人潘重新與一個男生在場,係伊打電話給證人潘重新要其到場,另外一個好像是被告馮少蓁的朋友,伊並不認識,之後伊就逃到14樓去證人潘重新居所求援,伊表示沒有背叛被告,在證人潘重新居所,被告用頭撞伊鼻樑,伊有流鼻血等語(見偵卷第29、44頁反面-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於103年1月9日晚上某時,前往被告范其良在11樓居所拿取掃描器,被告一直在詢問伊在管理室有沒有做那個動作,後來被告范其良稱怕吵到其家中小孩,所以改約在被告馮少蓁住所要把事情說清楚,當時伊怕被打,所以伊按到電梯後就趕快按13樓回家,伊住13樓,伊前後順序忘記,就是說伊有把掃描器拿回家,伊也有在電梯左側遭被告捶打,被告好像就是認為伊是不是有背叛其等的意思,怎麼莫名地要將掃描器拿回來,被告均有動手打伊,過程中沒有其他人出現,沒有第三人壓制伊;證人潘重新在電梯打開時有看到,伊有於被打之後即打電話給證人潘重新,要求證人潘重新過來,伊真的沒有記次數,就是向證人潘重新求救,伊不可能莫名其妙打給人家,就是說伊並沒有這樣對被告(指背叛),伊自己與管理員也有一些糾紛;當日伊被其等打到頭暈,伊莫名奇妙一直被打,伊也想說伊認了;前往被告范其良居所前,伊並沒有受傷;當日被告均有打伊,伊被打的有一點嚴重,當天伊有報119,伊係搭救護車前往臺中醫院急診,因為大樓內大家都會遇到,被告打伊後並沒有悔意,也沒有對這件事認錯,伊就是因為忍到沒有辦法才去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18頁),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均證稱其有於當日晚上前往被告范其良前揭居所拿取掃描器,復與被告2人共同搭乘電梯至13樓電梯口,被告2人在該大樓13樓電梯口左側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又證人潘重新亦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天約11時許,伊接到告訴人電話哭述稱要求伊去搭救,告訴人稱有一個女生打其,並稱「大哥你下來救我」,伊就從14樓搭電梯到13樓,電梯門一開,伊就看到被告范其良雙手抱胸站在電梯門口,出來的左側看到告訴人遭被告馮少蓁壓在地上,告訴人躺坐在地上,被告馮少蓁坐在其腿上,面對告訴人,一直打告訴人耳光,旁邊還有一個瘦瘦的阿弟,伊事後知道係被告馮少蓁女兒的男友,那個男生蹲在旁邊壓住告訴人左肩膀,不讓告訴人起身,因為當天伊感冒,無法說話,被告馮少蓁指著伊稱:「現在是怎樣,你也要摻一腳」,伊就在旁邊看,被告馮少蓁一邊打,一直說告訴人背叛被告,因為被告馮少蓁在3樓看到告訴人與管理員講話,伊看了好幾分鐘,被告馮少蓁一邊打一邊問告訴人有無與3樓的管理員講話,告訴人稱沒有,被告馮少蓁答稱:「你再說沒有,我就把你打死」,因為伊無法幫忙,伊就回去,睡了一下,告訴人來敲門,伊一開門,告訴人進來,被告也進到伊居所,被告馮少蓁一直指責告訴人背叛的事情,被告范其良稱今天是看在伊面子,不然告訴人10條命也不夠死,被告馮少蓁也是很生氣作勢要動手,告訴人就往屋內跑,被告范其良就追上去,用拳背搥告訴人鼻樑,告訴人立刻流鼻血,伊就拿衛生紙給告訴人,伊用手勢向被告稱回去,被告就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於當日接到電話,當時伊在睡覺,伊沒有看手機上的時間,電話對方的聲音是哀嚎的求救,因為伊在睡,聽好像是告訴人打的,其稱「大哥你下來救救我,我被一個大姊打」,伊想怎麼被打這麼嚴重,告訴人稱在13樓並哀求伊下去幫忙,伊即搭電梯下去13樓,在電梯口,電梯一打開,伊看到被告范其良站在電梯門邊,很像一直在那邊把守什麼,被告范其良手叉著,伊就看告訴人被一個男孩子與被告馮少蓁壓制在電梯旁邊角落,告訴人不能動,被告馮少蓁就用手捶打告訴人臉部、頭部及胸部,被告范其良就在邊把守,伊因為那幾天嚴重感冒都沒有聲音,無法幫其等調解,伊就當場看了約7、8分鐘,被告馮少蓁就一直捶打告訴人,又稱「你不夠死(臺語)」,就是用一種恐嚇的聲音表示,聽的意思好像係告訴人在3樓與管理員的談話,被告一直逼問告訴人,均稱「你還說,沒有你這個背骨小孩(臺語),你再說沒有我就打死你」,告訴人一直答稱沒有,伊想救也沒辦法,然後被告馮少蓁就對伊稱「你現在怎樣,你也要摻落去嗎(臺語)」,伊想說下來就不知道什麼事,伊就看一下被告范其良,被告范其良稱「這裡沒你的事你上去啦」(手勢指示離去),被告馮少蓁之前應該已經有打一會兒,伊看被告馮少蓁已經打到沒力氣,伊沒辦法幫忙告訴人什麼,就再回去繼續睡;被告馮少蓁就是把告訴人一人壓制一邊,一個把告訴人壓制,然後告訴人就倒到電梯角落,當天有一個男子,後來伊有瞭解係被告馮少蓁女兒在樓下某全家便利商店認識的男孩子,該男子聽命於誰,伊不曉得的,只是被告馮少蓁與該男子係一起壓制告訴人,一個去捶證人王伊倫;伊回去後,因為很累又瞇了一下,伊不曉得多久以後,有人很大聲敲門,告訴人稱:「潘大哥你救救我,你開門救我啦」,伊居所係樓中樓,伊就下來開門,一看是告訴人在門口很無助,然後伊門開一下讓告訴人進來,被告就又在告訴人身後,其等講稱這樣子太吵,就到伊居所內談,伊完全講不出話,伊就稱那到裡面坐一下,在居所內停留約10分鐘,被告還是稱先前「你這個背骨小孩(臺語)」怎樣,然後怎樣要揍告訴人,被告馮少蓁就很兇要再捶告訴人,當時那個年輕瘦高男子就不見了,被告馮少蓁就稱「你再講我就打死你,十個你都不夠死(臺語)」,講著講著被告范其良就罵三字經,就「幹」出頭那個,被告馮少蓁要出手沒有打到人,告訴人躲在伊居所中間,被告范其良就過去朝告訴人鼻子這邊打下去(手勢指握拳以拳背毆打),伊看告訴人就流鼻血,伊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被告范其良就稱「今天是看潘大哥的面子,不然你十個都不夠死,我跟你講(臺語)」,就一直罵,伊沒有辦法作公親(臺語),一會兒告訴人就坐在那邊,被告就出去,告訴人回去,伊就去睡覺,不曉得第二天聽說告訴人有去找救護車去醫院;伊有想過要幫忙報警處理,問題是伊都沒聲音,完全沒有聲音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7-100頁),核其前後證述內容,亦均證稱其有因告訴人以電話求救,搭乘大樓電梯自14樓前往13樓,並於13樓電梯口左側見聞被告馮少蓁與另一名男子壓制告訴人,被告馮少蓁復徒手捶打告訴人臉部、頭部及胸部等部位,且以質問告訴人有無背叛被告,被告范其良則在旁看守;又被告范其良亦於其後某時,在證人潘重新前揭居所內徒手捶打告訴人鼻部致出血等情,互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倫與證人潘重新上揭證述,均證述被告確有捶打告訴人,且針對當天事情發生順序、緣由等細節核屬相符,且被告范其良亦自承當時有看到證人潘重新搭乘電梯抵達13樓電梯口,並告稱:「這裡也沒什麼你下來幹嘛」等語,復有於其後某時,自後跟隨告訴人上樓前往證人潘重新前揭居所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6頁),足認證人潘重新上揭證述內容均具可信性。至關於案發當時,在13樓電梯口左側,有無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場一節,證人王伊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被告打伊,沒有第三人打伊也無第三人壓制伊等語(第116頁反面),證述現場並無第三人在場,證述情節雖略與證人潘重新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當時確有第三人在場壓制告訴人一情,迭據證人潘重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100頁),且證人王伊倫亦曾於偵訊時證稱:現場還有證人潘重新及一個男生在場,另有一個好像係被告馮少蓁的朋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潘重新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衡情應係本案發生後距今已1年10月,致證人王伊倫記憶難免遺忘所致,參以證人王伊倫證述被告傷害之過程詳盡,且其證述細節多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潘重新證述內容相符,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被告馮少蓁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馮少蓁雖辯稱證人潘重新當時並未在場云云,均難採信。
⒊被告雖均辯稱:當日伊與告訴人搭電梯至13樓後,伊要求告
訴人出去,其不出去也不講話,伊不得已才硬將其拖出去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馮少蓁辯稱:被告馮少蓁係基於護送酒醉之告訴人返家之意圖,始不得已而拉扯告訴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搭乘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有於監視器時間0時45分許,在該電梯內推擠告訴人,並於電梯門開啟後,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范其良持續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被告馮少蓁則持續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又於監視器時間1時29分許,在電梯內藉由內側鏡面,檢視右臉頰及下嘴唇,臉部復表示出疼痛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反面),可徵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在電梯內推擠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審以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范其良係於告訴人按觸13樓電梯控制按鈕後電梯門尚未開啟前,即主動上前接近告訴人,復而伸手抓住告訴人腰部外套衣料,被告馮少蓁復而上前推擠告訴人,進而於電梯門開啟時,告訴人右腳跨出電梯門口,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在電梯內外拉扯等情,則依當時現場事實之經過,本案應係告訴人按觸13樓電梯控制按鈕,始引發被告後續在電梯內拉扯、推擠告訴人等情明確,且核諸其等肢體拉扯、推擠與13樓電梯門開放之先後順序,無辯護人所稱係因告訴人拒絕返家,被告始而拉扯告訴人離開電梯之情,又參諸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既於13樓電梯門放啟後,率先將右腳跨出電梯門口之情形以觀,被告上揭拉扯及推擠措舉,其目的無非係為阻止告訴人步出13樓電梯門一情,應堪認定,則證人王伊倫上揭證述其因擔憂遭被告毆打,復而在電梯內按觸13樓電梯控制按鈕,始而遭被告毆打等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在13樓電梯內外強行拉扯告訴人,且依上揭勘驗內容所示,當時被告在13樓電梯外,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之現場情形觀之,亦徵被告確有在13樓電梯口左側捶打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一情為真。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實在。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馮少蓁辯稱:被告馮少蓁確實有在該大樓13
樓電梯口與告訴人互為拉扯,但並未成傷云云。惟告訴人確有於103年1月10日1時29分許,在電梯內藉由其內側鏡面,檢視右臉頰及下嘴唇,臉部復表示出疼痛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實屬,而本案係由告訴人電召救護車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室接受傷口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王伊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臉部、嘴唇、左肩、左胸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2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於當日急診病歷資料1份與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37-41頁),核諸告訴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遭被告范其良以拳頭揮打且遭被告馮少蓁掌摑及掐脖之身體位置相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強制及傷害之情節相合,衡情應係案發當時被告所致之傷害;參以上揭急診病歷資料所示(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係於當日2時2分許至急診就醫,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告訴人經送醫急診診治,其時間緊接,且告訴人當日前往被告范其良居所拿取掃描器前,本身並未受傷一情,業據證人王伊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或於前往就醫過程中有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足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強制及傷害行為所致;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王伊倫與證人潘重新均證稱被告有於當時質問告訴人為何背叛之情,衡諸常情,被告懷疑告訴人是否對其等背叛,進而傷害告訴人究責之情形,是屬常見,被告實已具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及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動機,益徵被告確有本案上揭對告訴人傷害與強制等犯行存在。是辯護人上揭辯詞,亦難採信。
⒌至被告范其良雖另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王伊倫,伊身材高
大,如欲毆打告訴人,其傷勢不會只是這樣;伊與證人潘重新間係因租金糾紛,始衍生本案云云,惟無論被告范其良欲以或輕或重之手段為本案犯行,均無礙於認定其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亦為被告馮少蓁辯稱:本件起因係因被告2人發現社區管委會之組織不合法,遂向證人王伊倫借用影印機以利預定影印資料,證人王伊倫顯係受社區管委會指使,始提起本件告訴云云,惟被告2人確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述明如前,至於告訴人就伊受害提出告訴,原為伊法定權利之行使,伊提告之動機為何,自無庸論,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被告馮少蓁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瞬間片刻或極短暫時間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尚非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規範對象,應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在大樓電梯內,因爭執拉扯進而以前後包抄壓制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不詳之第三人復於其後以壓制方式參與本案傷害告訴人犯行,其等目的無非係為強迫告訴人共同前往15樓而欲短暫拉住或壓制告訴人,且僅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暫時受到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即任其離去,參照上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是故核被告范其良及馮少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又被告與不詳之第三人係在13樓電梯內外,以拉扯、推擠或
壓制方式共同阻止告訴人離去,被告復而先後在13樓電梯口左側與證人潘重新前揭居所徒手毆打告訴人,其等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達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於13樓電梯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馮少蓁復於該樓層電梯口左側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范其良又於證人潘重新位在同一大樓14樓居所內徒手捶打告訴人鼻部等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為勉強告訴人前往15樓,而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復共同與告訴人拉扯,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而成傷等行為,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均係為遂成其等處理告訴人有無告知第三人相關資訊等糾紛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范其良前有賭博、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被告
馮少蓁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12-13頁,本案未均構成累犯),竟僅因懷疑告訴人通風報信等情,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強制、傷害手段迫使告訴人遂其心意,忽視告訴人亦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竟暴力相向,亦欠缺對於告訴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為確值非議,且衡以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其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強制程度,又本案肇因於其等欲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認知糾紛,手段雖有不當,惟犯罪動機尚非絕對惡劣,暨被告范其良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經濟收入小康;被告馮少蓁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境貧寒,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詳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且有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巫政松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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