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佳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佳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⒈重法優於輕法、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⒊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⒋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⒌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電業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既為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經換算後即為得科處新臺幣1,500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適用上開規定後,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之罰金。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後,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重,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㈡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經查,聲請意旨雖記載本件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並認為本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以詐術,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似有誤解,應先指明。且本院不受前開所載法條拘束,上開竊電罪、竊盜罪2罪既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社會基本事實亦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逕行記載、適用。
㈢聲請意旨並未舉證被告確實知悉 吳烟慶 所使用之自製工具係
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及「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應僅論以普通竊取電能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吳烟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共犯吳烟慶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數次於臺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以同一方式實行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其行為外觀固係有數次調撥電錶之行為,惟其就同一地址,自始係基於概括性的犯意,有計畫地為竊電行為,是明顯以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當利益,以委由他人屢次更改電表指數之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被告杜佳蓁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蓁為減省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家所用電之電費,而與吳烟慶(吳烟慶涉犯違反電業法罪嫌,前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及違反電業法之犯意聯絡,由吳烟慶於民國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在前開地址,持自製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在前開地址之電度表玻璃蓋打開,將電度表指數倒撥(即倒撥指數),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藉此方法為杜佳蓁竊得電能約15次,而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杜佳蓁使用之電能度數,僅為倒撥後電度表所示之度數,致杜佳蓁獲有台電公司短收電費新臺幣10萬2167元之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佳蓁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烟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前開處所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電度表遭倒撥現場之照片;(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台電公司提供之竊電用戶統計表。
二、按犯罪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竊盜罪,以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竊電罪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烟慶基於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烟慶,以改變電度表之方式竊取電能,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使用之電能度數,僅為倒撥後電度表所示之度數,同時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以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係屬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而排斥刑法竊盜罪及詐欺罪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