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青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何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貸借金錢予甲○○,惟甲○○遲未清償,雙方因而互有嫌隙。丁○○與其友人乙○○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鄉音卡拉OK店」用餐,並在該店之外場聊天。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甲○○自外返回其位於「鄉音卡拉OK店」後院之租屋處。丁○○見狀,即跟隨在後欲向甲○○追討其所積欠之借款,為甲○○所拒,二人遂在「鄉音卡拉OK店」廚房外走道發生爭吵,丁○○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左手抓住甲○○的手及拉扯其頭髮,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丁○○拉扯、扭打,以如此方式接續互毆至廚房內;斯時,丙○○、乙○○見狀,乃趨前將二人分開,致甲○○受有左胸挫傷、頭部傷合併頭皮之挫傷、左上臂胸痛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臂多處抓傷等傷害。惟甲○○竟心生不悅,轉身在廚房內之流理臺上取得丙○○所有之菜刀1把(未扣案),將刀持在胸前,刀尖向上,面對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為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將甲○○隔開並奪下菜刀,丁○○在廚房門口見狀,因心生畏懼,乃將廚房門關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丁○○與甲○○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加以異議,是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丙○○、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丁○○、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針對上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加以異議,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下列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丁○○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回來之後,要到鄉音卡拉OK後院承租的房間,丁○○看到伊就罵,伊不理丁○○,丁○○就打伊,.丁○○當時在喝酒..在丙○○的廚房後面,那裡有一個空間,在那邊壓住伊的頭,在廚房那裡也有打,伊要出來,丁○○不讓伊出來,就打伊,將伊拉進去。一直罵、一直打,打到廚房,扯伊的頭髮。丁○○在門口那邊就有打了,伊要出去,但是丁○○將廚房門拉住,不讓伊出去,伊一直流眼淚,在廚房內、外都有打,丁○○一直拉伊頭髮,伊都沒有還手,打到瘀青,頭皮都脫皮,還推伊, 伊有 照X光,拉伊頭髮,將伊壓在地上,拉了10幾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之友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進入廚房時有看到被告二人在互相拉扯,只看到二人互相拉來拉去,沒有看到拉那裡。伊跟丙○○一起把他們分開,伊拉開丁○○,不知道丙○○拉何人。伊沒有注意看他們如何抓,只知道他們拉來拉去,後來伊就把丁○○拉開。伊等在廚房時,甲○○有拿菜刀,伊不清楚甲○○為何拿菜刀,因為甲○○拿菜刀,所以趕決將丁○○拉開,伊沒有辦法確定甲○○當時如何拿菜刀,甲○○就是將刀拿在胸前,刀尖朝上...發生事情時,老闆娘叫伊趕快去勸架。衝進去時,看到被告二人在拉拉扯扯。他們站著互相拉扯,有拉手、拉身體,因為他們太激動了,不太好分開,花了3、5分鐘才將他們分開...分開後,伊要將丁○○拉出去之前,甲○○手上就拿著菜刀,菜刀原本放在廚房...伊將丁○○拉到大廳,就問丁○○到底發生什麼事,丁○○就打電話給警察,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反面);證人即「鄉音卡拉OK店」之老闆娘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丁○○一直拉著甲○○的手不放,甲○○不想理丁○○,甲○○要走,但沒辦法走,伊在廚房料理,覺得奇怪他們怎麼吵的那麼激烈,就叫乙○○趕快把丁○○叫出去,但丁○○一直沒有停手,乙○○也說「姐姐,好了啦」,但丁○○沒有理會,還是一直在拉扯,伊準備要把他們分開時,甲○○就坐下去了,伊自己也半蹲,結果甲○○可能很生氣,過去洗碗臺拿菜刀,但沒有對丁○○恐嚇,伊跟甲○○說妳不可以拿菜刀,就趕快把菜刀搶下來...甲○○拿菜刀時,丁○○人在廚房門口...伊進入廚房後,丁○○就從第三間房間走出來一直罵人,罵什麼伊聽不懂,當時甲○○又從外面進來,丁○○、甲○○二人在靠近廚房走道碰到,丁○○一直拉甲○○的手(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等語綦詳,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丁○○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與丁○○有債務糾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去卡拉OK店住處房間拿藥,丁○○一看到伊就衝過來毆打伊,伊沒有跟丁○○發生拉扯,只是一直被打,無法反抗,伊進入廚房內,丁○○又跟著進入廚房,伊拿菜刀是怕丁○○繼續打伊,才會自衛拿菜刀等語(詳警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打丁○○,也沒有拿菜刀揮舞等語,伊不知道丁○○的傷如何來的,當時伊生病,沒有辦法發出聲音等語置辯;另於本院審理時則以丁○○在前面客廳向伊要錢,伊不想理她,就往裡面走,丁○○就追過來,打伊,打直到伊跌倒,到廚房時,丁○○推伊又扯伊的頭髮伊沒有辦去抬頭,丁○○拉伊時伊要出去,丁○○不讓伊出去,伊沒有拉丁○○,也沒有還手,快被丁○○打死了,伊有拿菜刀要嚇丁○○,但沒有砍她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經查: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丁○○確實受有傷害,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被告甲○○是否有和丁○○發生拉扯,致丁○○受有傷害;茲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稱:伊當時有看到甲○○進入卡拉OK店,伊告知甲○○要還錢,甲○○不理會,一直往廚房走,老闆娘丙○○當時也在廚房,甲○○到廚房拿菜刀,都沒有講話,伊離她差不多6公尺遠,因為伊怕甲○○拿欠砍伊,就將廚房車關住不讓甲○○出來砍伊,丙○○有將甲○○的菜刀拿下來...伊告知甲○○要還錢,之後雙方發生拉扯,所以可能在當時拉扯受傷的...就只有拉扯衝突,當時約於104年3月21日11時許,伊看到甲○○進入「鄉音卡拉OK」店內,因為甲○○有欠伊錢,就要甲○○還錢,可是甲○○不理伊,一直要離開,所以才會發生肢體拉扯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7頁);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看到甲○○,向甲○○要錢,甲○○就不高興,甲○○有拉到伊的手,讓伊受傷,甲○○後來到廚房拿菜刀要傷害伊,伊將廚房車關上,阻上甲○○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剛進去沒多久,就看到甲○○,就問甲○○說什麼時候還錢,甲○○不理伊,說錢借給別人了,並往前面走,伊就叫甲○○,伊跟甲○○走到廚房,甲○○一直走,伊就拉甲○○的手,說甲○○妳要還錢,甲○○說這個錢給別人了,伊說是甲○○借的,甲○○要還,甲○○就不理,伊拉甲○○到廚房那邊,後來甲○○一直發脾氣、耍賴,一直要蹲下去,伊就拉甲○○一下,拉一下甲○○一直蹲下去,後來伊就放手,甲○○進去廚房,伊就跟著進去,又在裡面拉了一下,伊本來是想說算了,沒有什麼事情,後來警察跟伊講說她驗傷。伊有被抓傷,指甲的痕,抓來抓去抓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5頁反面至132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友人乙○○於偵訊時結證述稱:一開始伊和丁○○在「鄉音卡拉O」K店,甲○○何時進來,伊不知道,後來二人發生拉扯,伊不知道原因,有聽到是什麼債務問題,伊就看到甲○○到廚房拿刀子...丁○○當時也在廚房,二人在拉拉扯扯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約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和丁○○到「鄉音卡拉OK」店,在大廳坐,丙○○在櫃檯。約
10、20分許,甲○○進來,伊本來以為丁○○去上廁所,丁○○就往廚房、廁所的方向去,門關著伊沒看到裡面發生何事,發生事情時老闆娘叫伊,叫伊趕快勸架。伊就趕快衝進去,看到丁○○、甲○○二人拉拉扯扯,丙○○要把二人拉開,他們站著互相拉扯,伊看到的情形是這樣,丁○○、甲○○有拉手、拉身體,花了約3、5分鐘,因為他們二人太激動,不太好分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
3、證人即「鄉音卡拉OK」店老闆娘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丁○○一直拉著甲○○的手不放,甲○○不想理丁○○,因為甲○○要走,但沒辦法走,伊在廚房料理,覺得奇怪他們怎麼吵的那麼激烈,就叫乙○○趕快把丁○○叫出去,但丁○○一直沒有停手,乙○○也說「姐姐,好了啦」,但丁○○沒有理會,還是一直在拉扯,伊準備要把他們分開時,甲○○就坐下去了,伊自己也半蹲,結果甲○○可能很生氣,她過去洗碗台拿菜刀,但沒有對丁○○恐嚇,跟甲○○說妳不可以拿菜刀,就趕快把菜刀搶下來,那時丁○○已經被乙○○拉到外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
(二)綜上所述,證人乙○○、丙○○上開證述,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丁○○要求被告甲○○清償欠款,被告甲○○未加以理會,告訴人丁○○跟隨在後而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互毆,再佐以玉山骨外科診所104年11月6日玉山骨外科診所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表及告訴人丁○○就診時之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丁○○雙手前臂所受之開放性傷口呈現指甲抓過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丁○○所述受有前揭之傷害之經過情形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敢自廚房取菜刀嚇告訴人丁○○,何以告訴人丁○○拉扯其雙手及扯其頭髮時,竟未為任何反擊,而任由告訴人丁○○拉扯毆打之理?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在「鄉音卡拉OK」店取得菜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拿菜刀是怕丁○○繼續打伊,才會自衛拿菜刀等語(詳警卷第12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先以伊有拿菜刀要嚇丁○○,但沒有砍她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嗣改稱:伊持菜刀不是要殺丁○○,是要煮白菜和麵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經查:
1、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互毆後,隨即自「鄉音卡拉OK」店廚房流理臺取得菜刀1把後,手持菜刀,靠近胸前,刀尖向上,面對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看到甲○○拿菜刀,拿在手上,刀柄往前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甲○○與丁○○分開後,伊要把丁○○拉出去之前,甲○○手上就拿著菜刀...伊沒有辦法確定甲○○菜刀如何拿,就是拿在胸前,刀尖朝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甲○○跌倒後,乙○○進來,甲○○就去流理臺拿菜刀,甲○○拿到手後,伊就趕快搶下來,伊站在工作檯,看到甲○○一碰到菜刀我就攔下來,甲○○有轉身過來,前面就是伊,丁○○在旁邊,但丁○○有無看到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準此,被告甲○○手持菜刀,靠近胸前,刀尖向上,面對告訴人丁○○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持菜刀是要煮白菜和麵一節實屬無稽,委無足採。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手持菜刀靠近胸前刀尖向上,面對告訴人丁○○,依一般客觀常情以觀,乃對受告知人之身體、生命有所不利,實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甚明。況被告甲○○持刀前,其二人係處於爭吵、相互拉扯、出手毆打對方之嚴重衝突中,已如前述,被告甲○○猶於此等情境持刀面對告訴人丁○○,更可能使告訴人丁○○擔憂被告甲○○恐為不理性之舉措。是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被告甲○○於此等情況下持菜刀面對告訴人丁○○,可認其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就其所為係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乙節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前揭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甚明。
3、另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上正當防衛行為,論述如下:
(1)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經證人丙○○、乙○○二人拉開後,被告才轉身在「鄉音卡拉OK」店廚房流理臺上取得菜刀以恐嚇告訴人丁○○,亦為被告甲○○所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丁○○之傷害行為業已完成,客觀上尚難認為仍然存有現時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手持菜刀面對告訴人丁○○之舉動,其主觀上顯難認為係基於防衛意思為之,而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之報復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係因告訴人丁○○之傷害行為所引發,顯均係出於對告訴人傷害行為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所為之單一意思決定,而以數個舉動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各應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又未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甲○○自「鄉音卡拉OK」店廚房取得,為被告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菜刀1把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告甲○○二人為朋友,被告丁○○為了討債,率而強拉被告甲○○之手,而與被告甲○○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傷害,未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反訴諸暴力手段而犯本案;而被告甲○○欠債不還,竟仍與被告丁○○互毆進而持菜刀恐嚇被告丁○○,致被告丁○○亦受有傷害,其二人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甲○○和解,態度尚佳,被告甲○○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甲○○犯後雖否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復無與告訴人丁○○和解之意願,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然被告丁○○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被告甲○○所為之恐嚇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丁○○之恐懼,然行為時間短暫,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丁○○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素行良好,被告甲○○曾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丁○○無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甲○○職業為看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詳詢問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分別見警卷第6頁、第8頁),與本案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