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許月香 相對人 羅丁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96年度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0號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6,000元為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9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因和解而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99年7月16日由苗栗縣○○鄉○○村000號之1遷移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依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仍係寄送至舊戶籍地址,收件人則記載為兄代。聲請人未按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送達,且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親自收受之事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