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游達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433440元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以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所載,聲請人向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存證信函,所列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鄭焜 ,惟查相對人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鄭焜霳 非鄭焜,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未依法對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難認本次催告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森展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